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25民初3208号
原告: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7625126002),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胡雪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彧,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8250026292836),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
法定代表人:柴建明,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浙江君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平、被告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26226元并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止日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9日,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将模环乡刘家至下赤山道路硬化工程通过乡招投标中心招标,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原被告签订了《模环乡刘家至下赤山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2009年11月,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已交付使用。2011年3月16日,该工程经审计后确定工程款为511226元,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除支付285000元外,其余工程款经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承认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模环乡刘家至下赤山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付款方法:工程全部完成,经相关单位和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交通部门拨付款90%,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由刘家村和下赤山村分别支付”,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交通部门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其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刘家村和下赤山村支付不应由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支付;其次,自最后一次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向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款至今,中途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承认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模环乡刘家至下赤山道路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其不需要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而应由刘家村和下赤山村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刘家村和下赤山村作为第三人至今仍未向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龙游县,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本院对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该抗辩不予采纳。对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主张的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可以证明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每年都向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催讨,且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尚未获得工程款达226226元,数额较大,对其主张的每年都向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催讨的事实可以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要求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226226元及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0.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支付浙江衢州榕森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2622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7日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8元,减半收取3119元,由龙游县模环乡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雄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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