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京行申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14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其在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佰立公司)中担任会计职务。2015年11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其在公司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同事丁伟发生肢体冲突,并被其打伤。其认为,其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被认定为工伤。丰台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丰台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F0328058)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诉讼费由丰台人保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依法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在2016年10月2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事件的描述为:阻止丁伟将储物间内的财务资料等物品往外扔时,与丁伟发生冲突,被丁伟拳打脚踢导致受伤。***述称其为保护财务资料而受伤,应属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应认定工伤,但***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陈述内容。综合丰台人保局、天佰立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材料,***所述为保护财务资料导致受伤缺乏事实依据,且冲突另一方为天佰立公司员工丁伟,丁伟显然缺乏破坏其工作单位财务资料的动机,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丁伟蓄意破坏天佰立公司财务资料。故结合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所受伤害,属员工之间因互殴导致的损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或者其他应视同工伤的情形。丰台人保局收到***的申请后,及时依法受理,开展调查工作,调取审查相关材料,制作证人笔录,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经审查后,认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被诉决定书。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2行终1498号行政判决;2.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由丰台人保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人保局负有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决定是否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丰台人保局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结合各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决定对***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明显不当。被诉决定书作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华峰
审 判 员 贾宇军
审 判 员 章坚强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路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