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0637号
原告:张春九,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佰立(北京)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旭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春九与被告天佰立(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佰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军,被告天佰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佰立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元;2.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元;3.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4.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固定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30元;5.支付合同违约金17000元;6.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4月1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弄虚作假、不服从领导管理、工作能力差等理由,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明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工资结算至4月10日,2015年、2016年未休年休假计10天工资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应支付原告代通知金,2017年3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以及未安排原告休2015年、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发放原告的固定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予补齐。又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天佰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支付原告共计25680元,其中裁决第三项中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2014年11月1日入职至2015年11月1日才满一年,因此不同意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对“代通知金”同意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原告所称的固定工资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一项,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原告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春九于2014年11月1日入职天佰立公司,从事会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0日解除。张春九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3875元。2017年11月6日,张春九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天佰立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元;2.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工资4466元;3.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98元、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4.代通知金3500元;5.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固定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530元;6.合同违约金17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224号裁决书,裁决:1.天佰立公司支付张春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75元;2.天佰立公司支付张春九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工资4466元;3.天佰立公司支付张春九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87.82元、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4.驳回张春九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春九对仲裁裁决第三项中的2015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予以认可。
张春九主张天佰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按照辞退通知书的内容,应当按照3年计算赔偿金,并支付代通知金,根据其与天佰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上约定固定工资部分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其差额,劳动合同约定违约一方应当支付对方违约金,因天佰立公司存在违约情况,应支付其违约金,并提交2015年劳动合同、2016年劳动合同、辞退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辞退通知书显示,“鉴于您以上严重违纪行为,现公司提出单方解聘。即日起收到通知,于本日内将公司工作交接完毕,办理相关财务及人事手续,同时将个人物品清理完毕后准予离职,逾期责任自负。工资、年假、社保相关内容:1、不足3年按3年计算,以离职日前一年平均工资为准。2、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代为通知金。……4、工资结算至4月10日,再加上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的计10天工资”。天佰立公司对上述2015年劳动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天佰立公司主张张春九2014年11月1日入职至2015年11月1日才满一年,因此不同意支付张春九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其对代通知金同意按照法律法规办理,张春九所称的固定工资体现在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一项,根据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不同意支付张春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差额,张春九主张的合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并提交打卡记录、证人证言、通报及QQ记录、许增辉微信截图、吴献红微信截图、微信群对话截图、薛旭忠微信截图及报销凭证、辞退通知书及邮寄材料、工作交接通知书、再次工作交接通知书、诊断证明及微信截图、催促交接的微信截图、行政管理制度、工资表、2016年劳动合同、员工薪酬变动协议书、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张春九基本工资一项为2000元,工资构成中并未有固定工资一项。张春九对上述微信群对话截图、薛旭忠微信截图及报销凭证、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诊断证明及微信截图、2016年劳动合同、员工薪酬变动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认可已收到天佰立公司仲裁裁决后支付的2568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辞退通知书的内容上看,天佰立公司以张春九严重违纪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按照3年计算”及“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代为通知金”等补偿方案,而张春九主张天佰立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此情况下,张春九主张按照辞退通知书的内容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支付代通知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仲裁裁决天佰立公司支付张春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75元,该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且裁决后天佰立公司已向张春九实际支付,故本案中张春九要求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天佰立公司支付张春九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87.82元,天佰立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同意该裁决结果,因张春九亦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春九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基本工资一项为2000元,工资构成中并未有固定工资一项,故本院对天佰立公司关于工资表中基本工资即为固定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张春九要求支付其固定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春九要求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天佰立公司支付张春九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日工资4466元以及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元,因张春九认可仲裁裁决后收到天佰立公司支付的25680元,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佰立(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春九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187.82元;
二、驳回张春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佰立(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宇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