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4民终2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楼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1、***诉称,2017年8月通过***介绍由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为钢筋工,口头约定月工资9000元,有时也计件工资,施工地点连山区山河半岛五期4号5号楼。***与***通话记录记载,咱们本来就是计件工资,咱们必须承认小承包,计件工资不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与***等九人承包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河半岛五期爱琴海岸钢筋前台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诉称内容、***和***通话内容不一致。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合同中明确被保险人应为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承包者是否属于该范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重审时应查清以上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审判员宋冬梅
审判员*春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鹰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