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6622号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2628K。
法定代表人:曲春维。
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25号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885605。
责任人:王振兴。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羽欣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2628K。
法定代表人:曲春维。
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25号楼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841885605。
责任人:王振兴。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萍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