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3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5年10月18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街72—5号楼C。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39-5号楼P22。
法定代表人:陆云胜,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陆德金,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陆德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4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通过第三人介绍由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为钢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未认定***与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陆德金等九人为一团队,在施工时,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因此,***与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不存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弘达
审判员  禹政一
审判员  李 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