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陆德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4民终1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妻子),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亲属),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葫芦岛市。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3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初,***通过第三人介绍由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为钢筋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了保险。2017年10月16日下午,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受伤,因治疗发生经济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将工程承包给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认定***与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受伤后于***探讨签订劳动合同,不代表形成劳动关系。应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赵宝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7年8月初原告由被告招用为钢筋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每月9000元,有时计件工资,施工地点,连山区山河半岛五期4#、15#楼。工作到工程完工止,工资支付方式是到月开资,最长时间在每年五月节、八月节、春节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保险。2017年10月16日下午5时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伤。由于原告的衣服刮在铁丝线头上,致原告左腿跪在地上不能活动。由工地带班负责人**让工友**刚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经检查诊断髌骨骨折,由于原告户口是兴城的经市医院转入辽宁省核工业总医院。经诊断做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化医疗费18830元。被告支付了18000元,以后就不支付了医疗费了,由于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回家休养。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按劳动争议补偿、赔偿处理未果。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为原告缴纳了保险。原告不服2017年12月1日葫劳人仲不字【2017】608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支付医疗费18830元,同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山河半岛五期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8月初,第三人***(陆金)与原告等九人承包山和半岛五期钢筋前台工程,报酬标准为主体部分13.50元/平方米,基础部分340.00元/吨。2017年10月16日下午5时,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3天,二级护理23天,医疗费18,830.00元,葫芦岛市圣达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代替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
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28万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2万元/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陆金)等九人为团队,从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公司处承包了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河半岛中钢筋绑扎工程,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由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进行现场管理,原告非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之间不存在发包、承包、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已在一审法院针对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等提起保险合同诉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山河半岛五期部分工程时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与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医疗费及工资。为此,主要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与***等九人为一团队,在施工时,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渤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等人进行现场管理,因此,足以认定***与葫芦岛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不存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此,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简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伤受到的经济损失已另案诉讼。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焦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