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禹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海东市乐都区泽世商贸有限公司、青海某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202民初159号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泽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泽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泽世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泽世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砂石、白灰及水泥款共计180794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7日,双方协商后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位于乐都区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二期工程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乐都片区第一批十一标段工地提供细沙、石子和水泥,细沙170元/立方米、石子160元/立方米、水泥410元/吨。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以上材料,被告也按时结清了材料款。2022年4月26日起,因乐都区环境整治,当地无法提供细沙、石子和水泥,原告只能到甘肃拉运,故原告无法按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格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坚持让原告提供,原告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商议后,将价格上调为:细沙210元/立方米、石子190元/立方米、水泥480元/吨。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细沙449.4立方米,价值94374元;石子44立方米,价值8360元;水泥131吨,价值60960元;白灰22立方米,价值6820元,以上合计180794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以第一次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无视双方第二次约定及其签字确认的材料价格。 被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乐都区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二期工程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乐都片区第一批十一标段项目施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水泥》和《白灰购销合同》。一、关于砂石料,双方在《砂石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以细沙170元/立方米、石子160元/立方米的价格采购原告的砂石料,该单价中包含了运费、装卸费、利润、税金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到工地的价格,且约定了项目完工结束前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变。现原告要求被告以细沙210元/立方米、石子190元/立方米的价格给付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已向原告多支付了20000元商业混凝土款,应在材料款中进行折抵,且原告使用了被告的机械、人工及材料,亦应在材料款中进行核减。二、关于水泥,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水泥》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三、关于白灰,双方在《白灰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甲方即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对此亦无管辖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砂石料票据原件23张中记载的砂石数量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记载的砂石数量,本院予以确认。对票据及截图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核查,该证据仅能证明2022年4月原告的货源地发生变更,其成本上涨,但不能证明双方对单价进行了变更,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水泥》《白灰购销合同》、出库单、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费用核对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制作的单方证据,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因本院对《材料采购合同-水泥》和《白灰购销合同》无管辖权,故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做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细沙、石子,并负责运输至湟水北干渠扶贫灌溉二期工程田间配套建设项目(乐都区片区第一批)标段十一项目工地;细沙单价170元/立方米,石子单价160元/立方米,该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利润、税金及到工地的其他费用,直到项目完工结束,合同约定单价不变。2022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细沙449.4立方米、石子44立方米的材料款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支付商业混凝土款20000元。 2021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水泥》和《白灰购销合同》,约定《材料采购合同-水泥》解决纠纷方式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白灰购销合同》解决纠纷方式为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水泥》和《白灰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砂石料购销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砂石料的单价,该单价中包含运费、装卸费、利润、税金及到工地的其他费用,同时还约定了项目完工结束前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变。上述约定系双方对市场风险的自愿承担条款,同时也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单价可能存在变化的风险,且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合同履行方式并未发生变更,故材料成本上涨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受。原告表示,因疫情影响,货源地发生变更致使砂石料的成本上涨,双方对合同中的单价进行重新约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成本上涨为由要求被告按细沙210元/立方米、石子190元/立方米结算砂石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细沙449.4立方米、石子44立方米材料款未给付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细沙款76398元(170元/立方米×449.4立方米),石子款7040元(160元/立方米×44立方米)。被告提出其向原告多支付的商业混凝土款项20000元应予以核减的意见,原告对被告向其多付商业混凝土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以被告使用其砂石料用于铺路为由不同意核减,但原告仅有个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使用了其机械、人工及材料等相关费用亦应核减的意见,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双方履行《砂石料购销合同》无关联性,系另一种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白灰购销合同》和《材料采购合同-水泥》,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或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亦可约定由仲裁委员会仲裁。本案中,双方在《白灰购销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甲方即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符合协议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水泥》中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为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提出原、被告住所地、实际经营、合同履行地等均在青海省,与南昌仲裁委员会相隔甚远,对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约定不予认可的意见,因《仲裁法》对仲裁机构选择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故原告的该项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泽世商贸有限公司细沙款、石子款共计63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8元,由原告海东市乐都区泽世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71元,由被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虹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班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