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禹辰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李仲咏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1民初353号 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二路65号1号楼3层65-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31745H。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95年11月20日出生,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仲咏,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巴州镇***村台子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MA759J697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咏、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5民初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乌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仲咏、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仲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返还多付的劳务费86525.73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偿付违约金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3年9月19日,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8917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约定被告按甲方要求施工。被告在施工时,不按技术规范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整改,并无故停工、拖延工期,在原告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拖延推诿,拒绝施工。原告无奈,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判令被告给原告返还多付的劳务费、赔偿误工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仲咏辩称,1.李仲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误工是因为原告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原因导致,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为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9月28日,甲方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乙方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工程造价:2818933.23元。工程建设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铜普灌区南干***养护1230m,桩号0+974-l+108渠道顶部增设盖板。修建各类渠系建筑物13座,其中分水闸1座、退水闸1座、便桥3座、农口3座、排洪桥5座。铜普灌区维修养护北二支渠1308m,桩号0+597-1+333渠道顶部增设盖板。修建各类渠系建筑物23座,其中分水闸2座、便桥4座、车桥7座、农口10座。赛什克河灌区***兴乐村南干***养护0+000-0+386段,其中底板处理300m,砂浆抹面1226m,砂浆勾缝1226m,***淤104立方米,浆砌石渠道维修13m,预制梯形改建1360m,新建便桥3座。结算依据和方式:以实际完成劳务施工内容为准。项目工程税金及地方性税费,以税务部门的文件为准,由乙方自行承担缴纳”。 二、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工程2021年完成投资汇总结算表显示:2021.11.16结算金额为862129.77元,累计完成金额为862129.77元。 三、乌兰中型灌区项目2021年度结算单显示:金额为851325.73元,其中劳务工资341130元(已转,在总结算中扣除),水泥184446元(已转,在总结算中扣除),钢筋213576元(已转,在总结算中扣除),试验费用20606元(预支借款,暂不扣除),项目部报销费用18870元(下次扣除,暂不扣除),项目部租赁费用5500元(未付,在总结算中扣除),项目部人员工资(9.18-12.12)30400元(下次扣除,暂不扣除),税金(85万税金)24047.73元(在总结算中扣除),公司管理费(85万管理费)12750元(下次扣除,暂不扣除)。 四、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5日在涉案工程中施工。 五、截至2022年6月24日,原告共计支付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工资422430元、水泥款184446元、钢筋款213576元、试验费20606元,以上共计841058元。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9月19日,原告根据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共计支付劳务工资389710元。 六、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范围为劳务分包;房屋、桥梁、涵洞、道路、建筑设施、水利水电设施、市政设施维修;道路硬化;浆砌石;土地平整;工程机械租赁;建筑工程基础开挖、回填;园林绿化;建材、通讯器材、电力金具材料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李仲咏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工程2021年完成投资汇总结算表1份、乌兰中型灌区项目2021年度结算单1张、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工程表1份、考勤表1份、工资发放表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收条1份、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1份、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1份并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工程2021年完成投资汇总结算表、乌兰中型灌区项目2021年度结算单是否对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产生效力;2.李仲咏是否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的《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名为劳务承包协议书,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可知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可知,该公司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综上,《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被告李仲咏表示其借用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资质,自原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其为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在本案中,李仲咏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故,本院无法认定李仲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的证据,虽不能查明李仲咏与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关系,但根据李仲咏在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考勤表、工资发放表等处签字,可以确定李仲咏在涉案工程中可以代表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故,李仲咏与***在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工程2021年完成投资汇总结算表中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是对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故,本院确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为862129.77元。李仲咏与***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李仲咏与***在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工程2021年完成投资汇总结算表中签字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与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李仲咏在乌兰中型灌区项目2021年度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对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即,试验费用20606元、项目部报销费用18870元、项目部租赁费用55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9.18-12.12)30400元、税金(85万税金)24047.73元、公司管理费(85万管理费)12750元,以上共计112173.73元应由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农民工工资发放协议,本院确定截至2022年6月24日,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841058元。本院确定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款为91101.96元【已支付工程款841058元-(工程款862129.77元-应由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的112173.73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劳务费86525.73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确定的应由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的付款责任,其可根据与李仲咏在涉案工程中的关系,自行决定是否另案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原因在于二被告,亦未提交误工的天数、损失的具体金额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乌兰县2021年中型灌区水利骨干设施维修养护工程2021年完成投资汇总结算表中确定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施工期间为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表格中确认签字一栏的数字,例如21.10(30)依次表示为年、月、工作天数】、收条、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本院确定原告在2022年6月25日至2023年9月19日共计支付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施工期间(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5日)雇佣的农民工工资为265582元(***272**元/60天*45天=20400元、***60000元/60天*45天=45000元、***272**元/60天*45天=20400元、王新国15160元/60天*45天=11370元、***11200元/60天*45天=8400元、**14700元/60天*45天=11025元、王进财15850元/60天*45天=11887元、***272**元/60天*45天=20400元、才让多杰27200元/60天*45天=20400元、***24000元/60天*45天=18000元、***27200元/60天*45天=20400元、***34000元/60天*45天=25500元、***27200元/60天*45天=20400元、宴尚元12000元)。综上,在原告与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结算完涉案工程款后,原告依据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发放表,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389170元中包含2021年11月15日以后工作的农民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65582元。 因原告未提交可以证实李仲咏向其支付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向李仲咏主张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李仲咏关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工程款86525.73元; 二、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265582元; 三、驳回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6.96元,减半收取4778.48元,其中1863.6元由原告青海**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其中2914.88元由被告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