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11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衡枣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执行人:***,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申请执行人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1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5330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18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履行告知书、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告知书;
二、2018年5月3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旭芳名下的银行账户,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18年5月2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18年5月11日被执行人经传唤未到庭;
五、2018年9月10日进行了第二次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18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七、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穷尽强制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1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