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2518号
原告: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衡枣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17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61.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00元(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橡胶支座买卖关系但无书面协议,2016年2月24日被告***在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价款为16491.6元的货物。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30日的提货单虽载明客户名称为“彭丙军”,但无被告***的签字。2016年2月18日,被告彭丙君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原、被之间无书面合同,且原、被告之间并非仅存在涉案两张提货单所载明的经济往来,现被告予以抗辩其于提货前已向原告付款3万元,则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或通过梳理原、被告之间所有交易确定已交货款总额以及收到货款总额确定欠款总额,否则原告仅依照提货单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提货单属于欠款凭证的性质,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元、保全费250元,由原告河北衡奥交通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