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10518环科院诉科创公司民间借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羿湘,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靖玉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科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莎莎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山东环科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山东环科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系公司向股东的资金拆借行为。在2013年3月23日的电子邮件中,倒数第二行“待科创公司盈利后,即刻归还环科院(环科院环境工程公司)10万元”。因此,对该笔资金拆借行为,因科创公司尚未盈利,未达到归还的条件。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环科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2013年3月23日的邮件系科创公司发给其他两位股东征求意见,并不是科创公司与山东环科院之间的邮件往来,其内容对于山东环科院没有约束力,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山东环科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科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5日,山东环科院与案外人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科创公司。山东环科院持股10%,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持股70%。2013年3月23日,科创公司向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称科创公司拟向山东环科院拆借10万元。2013年4月1日,山东环科院向科创公司转账10万元,摘要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山东环科院向科创公司转账10万元,庭审中科创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10万元的用途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而科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转账系其他用途,所以山东环科院与科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科创公司应当偿还借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科创公司提交证据北京农商银行转账单两页原件,证明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别向科创公司转账400万元、659万元,共计1059万元,上述款项系科创公司向其股东拆借的资金,到现在其也没有偿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日之后,该证据能够充分佐证本案借款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是公司对股东的资金拆借行为,不能作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审理,若作为一般民间借贷纠纷处理,会损害其他股东权益,且本案借款还款时间未成就。山东环科院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案外人与科创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其不清楚。根据该份证据记载,资金用途也是借款,足以说明科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确实存在向股东借款的事实,科创公司以此证明本案并非普通借款没有依据。该证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上述两份证据形成于一审之前,在二审中不是新证据,没有证明效力。
经审查,上述证据系科创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科创公司认可涉案款项是借款,其收到款项后用于了税费、劳务费等公司日常开销。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科创公司二审中认可涉案款项是借款,其收到款项后用于了缴纳税费、支付劳务费等公司日常开销,且款项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山东环科院和科创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科创公司辩称,本案并非一般的民间借贷,系公司向股东的资金拆借行为,因公司尚未盈利,还款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科创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林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