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2132号
原告: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731830404。
法定代表人:靖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凯,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588777864C。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上海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环科院)与被告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科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孙玉凯以及被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环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科创公司偿还山东环科院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创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5日,山东环科院与案外人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科创公司。山东环科院持股10%,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持股70%。科创公司因经营困难向山东环科院借款10万元,山东环科院于2013年4月1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给科创公司。现科创公司拖欠借款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科创公司辩称,山东环科院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山东环科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5日,山东环科院与案外人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科创公司。山东环科院持股10%,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股20%,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持股70%。2013年3月23日,科创公司向新疆艾萨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东方凯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称科创公司拟向山东环科院拆借10万元。2013年4月1日,山东环科院向科创公司转账10万元,摘要为“借款”。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日山东环科院向科创公司转账10万元,庭审中科创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10万元的用途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而科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转账系其他用途,所以山东环科院与科创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科创公司应当偿还借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环科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环科科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魏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