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申字第1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林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西藏拉萨市。
再审申请人西藏林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水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林泰水电公司审再申请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林泰水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申请人***在林泰水电公司聂荣县永曲乡饮水工程工中有无提供劳务的问题。
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某乡人民政府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互为矛盾,某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的《关于2014年3月14日某县水利局出证明的情况说明》中,对于该单位在2014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特此声明作废。另,***与林泰水电公司各自提交的民工工资证明为复印件,出具证明的民工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前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二审法院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中双方认可的、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的证据为《关于某县永曲乡饮水工程民工工资调解情况说明》,该说明是在某县劳动局局长组织下形成。首先,双方都认可该说明形成的客观背景,其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其内容能够证明林泰水电公司认可***在其某乡饮水工程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只是因为当时数额方面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林泰水电公司同意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二审法院以此证据认定***在林泰水电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中提供有劳务,林泰水电公司理应依法支付劳务报酬的判决于法有据。据此,林泰水电公司在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关于某县永曲乡饮水工程民工工资调解情况说明》的证据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提出的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纵观本案事实,***向林泰水电公司追讨本案劳务报酬未果,于2010年12月27日形成了《关于某县永曲乡饮水工程民工工资调解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林泰水电公司盖章确认:“将工程款117400元扣于公司账上,待法院最终判决后,按法院的判决书支付给当事人”。由此可看出,双方同意该劳务报酬纠纷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法院的最终裁判为林泰水电公司最后的履行期限。2014年3月17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务报酬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故,本案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林泰水电公司的这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西藏林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林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达曲
审判员翁晓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