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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1民初1365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兵,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飞,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珠三角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九洲大道中1009号1206室-01。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红明,广东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鑫悦绿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铜鼓龙颈村63号。
法定代表人:黄桂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海华,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富泰公司)、广东珠三角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台山市鑫悦绿化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鑫悦公司)、陈海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兵、被告山东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裕飞、被告广东珠三角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被告台山鑫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桂忠、被告陈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工人工资348347元,及暂计利息969元(以348347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3月23日,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依照工资代付协议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山东富泰公司、陈海华共同支付给***;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广东电力公司在位于台山市铜鼓湾国能粤电台山发电有限公司电站需要定期检修,故将该工程发包给山东富泰公司检修,山东富泰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该项目的直接负责人陈海华联系***组织工人施工,***组织包括其在内共计94人于2021年12月12日从韶关出发至台山市,双方约定工资从出发之日计算,***检修施工至2022年2月23日止,***在施工期间向山东富泰公司共计预支进度款837400元(该部分预支款中有231417元用于购买检修施工材料,剩余605983元用于代发部分工人工资),2022年2月24日,***与山东富泰公司结算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2月23日工人工资共计1878505元,扣除前期预支工资605983元加上未付房租66972元及五金材料款6523元,山东富泰公司仍欠***1346017元,鉴于山东富泰公司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将员工工时款结算清单交予山东富泰公司负责人陈海华核对,陈海华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员工工时款结算清单,在***员工追讨下,台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广东电力公司、山东富泰公司及台山鑫悦公司签订工资代付协议,协议约定,山东富泰公司同意由广东电力公司将案涉约定135万元工资转给台山鑫悦公司,并由台山鑫悦公司代山东富泰公司发放***工人工资。签订协议后,广东电力公司将135万元工资款转入台山鑫悦公司账上,但台山鑫悦公司仅向***工人支付工人2月份工资997670元,剩余346375元工资款及实际房租比预算房租多出的1972元共计348347元拒不支付***,且经***多次催收之后也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山东富泰公司辩称,1.山东富泰公司承包了广东电力公司的涉案工程,聘请了***在内94个工人在涉案工地进行施工,***所起诉的还剩未支付工人工资348347元是事实,确实未支付,但是该部分工资涉及10多个工人,具体还未统计,并不是***的个人工资,因此***要求支付工资主体不适格。2.即使法院认为***名义支付工资是适格主体,但是根据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该部分工资是应该由广东电力公司通过台山鑫悦公司支付给工人,但是协议签订后,台山鑫悦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348347元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所以支付的主体应该是由广东电力公司和台山鑫悦公司向相应的权利主体进行支付。3.涉案的工程广东电力公司一直没有与山东富泰公司进行结算,山东富泰公司也没有能力向工人支付剩下的工资,且已签订工人工资代付的协议,但广东电力公司和台山鑫悦公司未按照协议的约定。4.山东富泰公司到目前为止共向工人支付各项费用866500元,***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山东富泰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就包括工资,***提到的837400元还有29000元的差距,山东富泰公司支付的费用与***主张的费用大体一致;***所提交的工人工资表总的费用没有异议,经山东富泰公司工地负责人陈海华的签名确认。
广东电力公司辩称,1.***向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案涉的三方协议***并非合同的一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权依据该合同约定内容向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主张权利。2.本案涉及四个法律关系,首先,山东富泰公司与广东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设备维修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与山东富泰公司之间的劳动或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广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富泰公司之间签订的维修合同,约定内容完全能清楚证明上述情况;第二个法律关系是广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富泰公司之间的两方协议,该协议产生的背景包括***在内的大批工人围堵了铜鼓电厂的大门,出于维稳需要,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之下,广东电力公司为了尽到社会责任,协助处理相关事件签订了该协议,并非广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富泰公司的员工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两方协议第一条预支合同款97万元、第二条暂借38万元是属于借款、第三条明确说明该135万元后面标注包括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也就意味着两笔完全不同性质的款项,该合同内容竞合了两种法律关系,一个是预支工程款,是维修合同关系的一种延续性的约定,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纯粹的借款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是实践性的合同,自有其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个法律关系是三方工资代付协议,工资代付协议135万款项是来源于两方即广东电力公司和山东富泰公司的协议,不能孤立进行审查,应当结合两方协议综合审查,该协议中135万实际包括两笔款项,一笔97万的预支工程款,一笔38万元的借款,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有新的工人围堵电厂的大门而预留的预备措施,广东电力公司已将135万元全部支付给了台山鑫悦公司,台山鑫悦公司也按照三性协议约定第四条应付工资工人名单金额附表,该附表明确记载列支的工人工资967670元,未超出97万预支工程款的额度,台山鑫悦公司已完成了按附表的支付行为,剩余的382330元本来就是借款,其借款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新的围堵工人,既然已解决了问题,且也没有具体的支付对象,台山鑫悦公司将其返还了广东电力公司,广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富泰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工程结算,该38万元已失去借款的实际意义,如山东富泰公司认为广东电力公司有欠付工程款,应当另案进行主张权利,并经双方结算处理。本案中台山鑫悦公司仅是代付且相应代付行为经当地镇府维稳部门及劳动部门的监督指导已完成了其义务,山东富泰公司向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发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第四个法律关系:***与被山东富泰公司之间,***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分包了涉案维修工程中的劳务,山东富泰公司也明确陈述***仅是数十工人中的一员,***与山东富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而结合广东电力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的附表,***本人在2022年2月25日亲自签名确定其本人收款账号,亲自签名确定其本人应得工资为24062元,代何玉海、邓伟等7人代收工资为26201元,两笔款项均在附表上签名确认的当天打到其个人账号中。综上所述,***不过是一名普通工人,根本不具备发起本案诉讼的合法的主体资格,其在起诉状中的主张与广东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完全相背离,是恶意的诉讼,至于***与山东富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完全与广东电力公司和台山鑫悦公司无关,不排除***与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以外的其他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先是通过围堵、其后又通过恶意诉讼,以达到让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尤其是广东电力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可能性,广东电力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也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综上,***对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发起的诉讼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的起诉。
台山鑫悦公司辩称,1.台山鑫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资代付协议》是台山鑫悦公司与广东电力公司和山东富泰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无关。2.台山鑫悦公司已经根据《工资代付协议》为山东富泰代付工人工资。2022年2月24日,台山鑫悦公司与广东电力公司和山东富泰公司签订工资代付协议,约定广东电力公司委托台山鑫悦公司向山东富泰公司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及借款135万元。2022年2月25日台山鑫悦公司收到广东电力公司转来款项135万元,己于当日按照《工资代付协议》附表全额付清山东富泰公司施工人员工资共计967670元,由于《工资代付协议》附表工资金额与收取的135万元不相等且其余款项没有支付对象。应广东电力公司要求,余款382330元已退还给广东电力公司。3.请求法院驳回***对台山鑫悦公司的起诉。
陈海华辩称,陈海华当时系山东富泰公司的员工,***与山东富泰公司、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的纠纷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5日,广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富泰公司分别签订《6号炉AB空预器冷端密封更换、AB送、一次风机入口消音器及护罩检查、A、B引风机出口烟道母管金属膨胀节及出口非金属膨胀节更换合同》和《6号炉一再换管、吹灰器区域管子加装阻流板、防磨瓦;水冷壁T23管子更换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89620元和912450元。山东富泰公司承接上述合同项目后,聘请***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
2022年2月24日,广东电力公司与山东富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一、广东电力公司现预支合同款970000元,该款不是项目的最终结算款。二、因项目未完成最终的结算,山东富泰公司资金不足不能及时发放以上两个合同项目施工员工资,广东电力公司应山东富泰公司请求向山东富泰公司暂借380000元用于垫付山东富泰公司此两合同项目施工员工资……。同日,广东电力公司、山东富泰公司、台山鑫悦公司三方签订《工资代付协议》,约定:一、广东电力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将135万元转账给台山鑫悦公司,由台山鑫悦公司将该135万元工资分别支付给工人。二、山东富泰公司同意广东电力公司将135万元工资款转账给台山鑫悦公司,由台山鑫悦公司代付给山东富泰公司工人。三、台山鑫悦公司同意在收到广东电力公司支付的135万元工资款后一天内全额支付给山东富泰公司工人。四、台山鑫悦公司应代付工资的工人名单、金额见附表。
上述两协议签订后,台山鑫悦公司根据***提交的《6C修山东富泰技工人员工资结算名单》及工人工资表共汇款967670元,包含***工资24062元。
庭审中,***明确其主张工人工资348347元是指其垫付工人工资274852元及待付房租66972元、待付五金店材料款653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与山东富泰公司均确认系山东富泰公司雇佣***等工人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活动,因此,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主张广东电力公司、台山鑫悦公司按工资代付协议优先支付其工人工资348347元的问题,因***并非《工资代付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不足部分由山东富泰公司支付的问题。***虽主张其根据双方协商及之前合作的习惯由其代山东富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及支付房租和五金店材料款,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不足部分由陈海华支付,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9.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容艳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袁美玲
书 记 员 罗韵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