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526民初3628号
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大建筑公司)诉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沣建筑公司)、田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体育发展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威宁体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黔0526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07904元;并以70790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参照城市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率)标准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5986元由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以(2021)黔05民终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黔0526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陈勇宁为本案共同被告和第三人曹运贵为本案当事人,由审判员虎贵银、张森,人民陪审员陈莲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仁凯,被告靖沣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赖远飞,被告田丹委托代理人涂哲男,被告陈勇宁委托代理人王静,第三人曹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宁体展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以田丹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丹给付工程款707851.64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不是原告适格主体,以(2019)黔0526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远大建筑公司的起诉。本院(2019)黔0526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以被告靖沣建筑公司、田丹、威宁体展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靖沣建筑公司、田丹给付工程款707904元,该诉讼虽被告有所不同,但实质相同;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两起诉讼请求给付所指向的工程款均属威宁体展中心发包的体育场建设项目所欠付的工程款707851.64元、707904元属同一工程项目,诉讼标的完全相同;如本案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就否定了本院(2019)黔0526民初68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裁判结果。从以上分析看出,原告远大建筑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的诉讼已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公司只能通过申诉程序解决其诉讼主体后方可提起诉讼,或者由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原告远大建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简易程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986元退回原告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应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虎贵银 审 判 员  张 森 人民陪审员  陈莲莲
书 记 员  孔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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