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江波路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65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尚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08050852。
法定代表人:尚子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霖,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迁祝,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江波路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沙路340号绿地新都会7栋3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MA6DKMC3D。
法定代表人:高江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永刚,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刚、贵州江波路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6民初4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赵永刚、江波公司及时支付远大公司的工程款248000元,并按月利息1%支付从2020年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赵永刚、江波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永刚只欠上诉人工程款103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一、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三个建设工程项目沥青铺设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52905元,扣除沥青加工费152405元及压路租赁费7500元,应付工程款993000元,再扣减被上诉人赵永刚已付工程款745000元,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48000元。二、被上诉人所支付的超过600000元部分的145000元,系黔韵紫海酒店农业园、威宁县乌撒大道甘海子项目已付部分,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对账说明的疏忽,没有扣减。三、不仅对账说明证实被上诉人赵永刚尚欠上诉人工程款248000元,被上诉人赵永刚在对账后出具的书面承诺也进一步确认了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48000元的事实。
被上诉人赵永刚、江波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远大公司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赵永刚、江波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248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5日至2021年5月15日期间利息为123256元。2021年5月16日后以2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赵永刚、江波公司支付远大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判令赵永刚、江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赵永刚以江波公司的名义(甲方)与远大公司(乙方)签订了《路面工程专项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远大公司承建位于威宁县的道路沥青工程,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该合同加盖了江波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和赵永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黔韵紫海酒店农业园、威宁乌撒大道甘海子项目沥青铺设工程由远大公司施工。赵永刚提供的《对账说明》显示:远大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对账说明》,对账说明载明:威宁县五里岗园区项目工程款为897600元,黔韵紫海工程款为83805元,威宁乌撒大道甘海子项目为26500元,扣除已支付600000元、扣除沥青加工费152405元、扣除压路租用费7500元,被告尚欠远大公司工程款248000元未支付。同日,赵永刚向远大公司出具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对所欠款项承诺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148000元,剩余尾款定于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未支付部分按照月利率1%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另查明,赵永刚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其共计支付远大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子翔及远大公司公司工作人员曹云贵合计74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一、案涉款项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案涉欠款数额如何认定;三、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问题。
关于焦点一、案涉黔韵紫海工程和威宁乌撒大道甘海子项目工程的合同主体是远大公司和赵永刚,双方均认可是二者之间的口头协议,故该部分款项理应由赵永刚承担支付责任。就五里岗园区沥青工程合同主体问题,该案涉合同有赵永刚以江波公司的名义与远大公司签订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赵永刚在签订合同时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对江波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无代理权,且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为保护善意相对人作出的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行为人赵永刚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江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员工,也未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受到江波公司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江波公司承接,故在赵永刚仅仅持有江波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即使是普通人也未形成一个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何况远大公司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公司,故赵永刚的行为对江波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主体应该认定为远大公司和被告赵永刚,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依法应该由赵永刚承担。远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案涉三个工程的总价款合计1007905元,双方无争议。争议的是远大公司认为,扣除已经支付各种款项后,尚欠248000元,并提供了赵永刚出具的承诺书佐证。赵永刚认为对账时漏算了已经支付的145000元,故只欠103000元,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对账说明及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庭审中,远大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当时对账并未进行书面结算,对账后直接由赵永刚出具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转账是发生在对账之前,所以已经扣除了支付款项。原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尚子翔授权常雄办理收方结算等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常理,双方应该有一个常雄和赵永刚等共同签字的结算依据,而不是仅有一个由赵永刚单方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书。结合对账说明内容看,总价款减去已支付600000元及减去沥青加工费152405元、压路租赁费7500元,刚好等于248000元,与远大公司主张的款项一致,该对账说明上也有受托人常雄的签字,故该对账说明虽系复印件,但真实性已经达到盖度盖然性的标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远大公司关于双方仅是口头对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远大公司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从转账凭证上显示,赵永刚共计支付款项745000元,而对账说明仅扣除了600000元,应属误算,案涉工程款应该予以扣除漏算部分为103000元(248000元-145000元=103000元)。关于焦点三: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承诺书》约定的月利率1%的标准无异议。对起算时间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路面工程专项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一个月内支付。但《支付工程款承诺书》对支付时间另行约定,应视为新约定覆盖了原来的约定。依法应该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计算相关起止时间。承诺书约定尾款应于2021年5月30日前付清,故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远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远大公司工程款103000元,并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远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944元,远大公司自行承担2640元;保全费176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731元,远大公司自行承担1029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远大公司主张的涉案欠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赵永刚一审提交的《对账说明》载明的案涉三个工程中,威宁县五里岗园区安置房A区道路工程款记载为897600元、黔韵紫海酒店农业园工程款为83805元、威宁县乌撒大道甘海子项目为26500元,案涉三个工程的工程款为1007905元。该《对账说明》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常雄等人签名确认。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尚子翔对常雄负责对涉案三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安排调度、收方结算、工程款回收办理等所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的委托授权,常雄有代表上诉人远大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永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上诉人二审虽主张案涉三个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1152905元,但因双方没有结算凭证,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常雄与赵永刚签署的《对账说明》,在上诉人没有反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一审认定案涉三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007905元,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赵永刚已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赵永刚提供的支付明细证实,其于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共计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745000.00元,并附有相应银行支付凭证佐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永刚已支付的工程款745000元(《对账说明》明确已支付600000元+赵永刚主张漏算的145000元=745000元)不持异议,仅是对超过600000元的145000元款项,认为系黔韵紫海酒店农业园、威宁县乌撒大道甘海子项目已付部分,由于结算工作人员的大意,没有注明黔韵紫海酒店农业园、威宁县乌撒大道甘海子项目总的工程款项,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超过《对账说明》中已明确支付的600000元之外的145000元系漏算的理由,能够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且支付的款项均发生在双方签署《对账说明》之前,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赵永刚已支付的工程款为745000元(600000元+145000元=745000元),具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永刚尚欠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工程款为103000元(总的工程款1007905元-扣除沥青加工费152405元-扣除压路租用费7500元-已支付的745000元=103000元)。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但该法律适用不当的瑕疵,不足以造成本案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上诉人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上诉人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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