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668号
原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19时55分许,李宝来驾驶冀BE3012号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翟庄三村路口处,与前方步行的行人***、侯友亮相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李宝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友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家属265000元。原告所有的冀BE3012号车于2011年2月11日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65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在原告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时,我公司同意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但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E301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限定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并签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原件在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43号卷内】。2011年2月21日19时55分许,李宝来驾驶冀BE3012号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方行至大翟庄路口时,与前方步行的***、侯友亮相撞,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宝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友亮无责任(责任认定书号第2011-1368号)。死者***,女,1990年4月27日生,居住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宏伟乡福东村,农民。事故发生后,***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补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抚养费28837.5元,精神抚慰金95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265000元。
另查明,李宝来系原告公司职工,任总经理职务,其赔偿死者家属的265000元均由公司支付。因此次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书号(2011)丰刑初字237号】;2012年3月13日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E301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侯友亮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侯友亮176304.2元【判决书号(2012)丰民初字443号】。***放弃对冀BE3012号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主张,由***享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出处证明,原告行驶证及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吊销李宝来驾驶证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本院(2011)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及死者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265000元中的死亡补偿金119160元是按河北省2011年度农民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16153元是按2011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8837.5元,因无证据证明被抚养人与死者的关系,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但死者家属均为黑龙江省人,酌定1000元,应予支持。误工费按一人五天的农村居民标准为484.5元,也应支持。鉴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他费用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冀BE301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冀BE3012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26797.55元,合计136797.5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5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原告应得损失一览表
1、死亡补偿金119160元(2011年农民收入5958元/年×20年);
2、丧葬费16153元(2011年平均工资÷2);
3、交通费1000元(酌定);
4、死者家属误工费484.55元(2011年河北省服务行业每日96.91元×5天);
以上合计13679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