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侯友亮。
被告***。
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友亮与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孝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友亮,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宝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翟庄三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侯友亮相撞,致***、原告侯友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友亮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外购药品及住院需物品费178元,误工费39338元,护理费2450元,交通费5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65052元,取固定物及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877.7元。因被告**来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余下损失则由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依其所负责任予以赔偿。
被告**来辨称,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系冀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故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负担。事故发生后,我方给付原告侯友亮两笔费用,一是医疗费72771.7元,二是生活费32000元。在履行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被告**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予以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一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二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者除原告外,还有死者***,交强险的赔付应是赔偿本次事故所有受到伤害的人,并按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依其所占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是我公司只赔付原告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9时55分许,被告李宝来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翟庄三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原告侯友亮相撞,致***、原告侯友亮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20分死亡。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宝来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友亮无责任。
原告侯友亮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原告支出医疗费72771.7元。原告的伤情于2011年11月3日被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左下肢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来为其垫付医疗费72771.7元,生活费32000元。
另查明,原告侯友亮系唐山国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4088.3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人员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2450元。
再查,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来为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201113028200003701,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113028200003702,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3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另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再主张权利,由死者***享有使用。2011年6月29日,对被告**来所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作出了(2011)丰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被告***与死者***亲属就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保险单、工资证明、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宝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原告侯友亮无责任。因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来为其雇员,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按全责予以赔付。因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对事故导致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一死一伤,该损失总额已超出了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原告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不再主张权利,由死者***享有使用,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余下损失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按全责予以承担。原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月工资4088.3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又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自愿放弃,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及所需住院物品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友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6304.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履行时扣除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0477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唐山海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原告侯友亮各项损失明细表
1、医疗费72771.7元(凭票);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
3、护理费2450元(专业护工人员护理);
4、误工费34750.5元(4088.3元/月÷30天×255天;2011.2.21-11.2);
5、残疾赔偿金65052元(伤残鉴定书);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鉴定书);
7、交通费500元(酌定);
合计:186304.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友亮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友亮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63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