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5133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12月6日,汉族,陕西宝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90年12月5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楼**。
法定代理人:任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豫海镇永安东路>
负责人:马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女,生于1988年2月1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平安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信和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80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维修费19000.00元,共计2180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7日原告***驾驶陕C614**号小轿车,承载原告贾君昊等人,沿固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州固将公路20KM路段处时,与被告***驾驶的宁A2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道路南侧准备作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银鑫建设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贾君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宁A2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综上,由于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违反交通及道路施工法规,在占用公路施工过程中未取得相关许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和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承保人在承保保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按照责任划分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支出合理并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宁夏银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同心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690.00元、交通费31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并且在我公司由原告***、周晶、贾君昊、李俊熙签字,调解处理,医疗费项下10000.00元经三者(***、周晶、贾君昊、李俊熙)同意后支付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原告***持“C1”型驾照驾驶陕C614**号小轿车,乘载(原告贾君昊、李俊熙、周晶)沿固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州固将公路20KM(原州区张易镇红庄梁)路段处时,与被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A211**号重型专项车停在道路南侧(被告银鑫公司承建施工地点)作业时相撞,造成陕C614**号小轿车***、乘车人贾君昊、李俊熙、周晶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的成因是:原告***驾驶车辆行经弯道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银鑫公司、***在道路施工,未在施工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共同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银鑫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君昊、李俊熙、周晶无责任。被告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对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经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受伤后第二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双肺挫伤、支气管挫裂伤,支出医疗费1807.84元,治疗天数为7月8日-7月11日。原告***驾驶陕C614**号小轿车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了定损单,认定车辆损失为21000.00元。后原告在固原信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支出修车费用2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宁A211**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10月23日,平安财保宁夏分公司与***、贾君昊、李俊熙、周晶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平安财保宁夏分公司赔偿贾君昊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000.00元;赔偿***死亡伤残项下4000.00元;赔偿周晶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861.00元;赔偿李俊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400.00元;赔偿陕C614**号小轿车车损2000.00元,共计2126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供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平安财保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在卷证明。被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哪些;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系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超速行驶,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及***在道路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共同造成的,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对于机动车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侵权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其为被告银鑫公司工作人员,故应当由被告银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银鑫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银鑫公司对其施工工地疏于管理,***、宁夏银鑫建设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相当,故在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比例的一半。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7.84元有医疗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635.52、误工费635.5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为:3478.88元。因原告的人身损失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已得到赔偿,故被告***、银鑫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1000.00元,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佐证,该项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车损为210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部分赔偿原告2000.00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部分,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000.00元,由原告按照50%的比例自行承担9500.00元,对于剩余的9500.00元由被告***及被告银鑫公司分别承担50%比例的一半即47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750.00元;
二、由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47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00元,由被告***负担37.5元、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彬彬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