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5132号
原告:***,男,生于2012年8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学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理人:贾兆宁,男,生于1986年12月6日,汉族,陕西宝鸡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系***父亲。
原告:**,女,生于1989年7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告:李俊熙,男,生于2018年11月2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法定代理人:**,女,生于1989年7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系李俊熙母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马平俊,男,生于1990年12月5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北塔东路北侧胡商国际商贸城**楼**。
法定代理人:任晓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住所地:宁,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同心县豫海镇永安东路>
负责人:马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女,生于1988年2月12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系该平安财保固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信和小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俊熙、**与被告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被告马平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到庭参加诉讼,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赔偿项目:医疗费2313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0299.2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588.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共计53027.03元。(二)**赔偿项目:医疗费17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1941.36元。(三)李俊熙赔偿项目:医疗费189元。以上费用共计55157.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7日,贾兆宁驾驶陕C614**号小轿车,承载原告***等人,沿固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州固将公路20KM路段处时,与被告马平俊驾驶的宁A2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停在道路南侧准备作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兆宁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银鑫建设公司、马平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经固原市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项目(去除内固定一处)需七千元,后续住院需十天。各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贾兆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平俊驾驶的车辆宁A21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的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综上,由于被告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违反交通及道路施工法规,在占用公路施工过程中未取得相关许可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平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应由承保人在承保保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与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按照责任划分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应当合理并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平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13元、交通费187元、**误工费861元、李俊熙护理费369元、交通费31元,并且前期三原告在我公司由原告**、***(贾兆宁代)、李俊熙签字,调解处理,我公司经**、***、李俊熙同意后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贾兆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7日,贾兆宁持“C1”型驾照驾驶陕C614**号小轿车,乘载(原告***、李俊熙、**)沿固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州固将公路20KM(原州区张易镇红庄梁)路段处时,与被告马平俊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宁A211**号重型专项车停在道路南侧(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承建施工地点)作业时相撞,造成贾兆宁、乘车人***、李俊熙、**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该起事故的成因是:1.贾兆宁驾驶车辆行经弯道道路超速行驶;2.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马平俊在道路施工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故认定贾兆宁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马平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俊熙、**无责任。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对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经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对固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受伤后当日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656.47元,后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10天(7月7日-7月16日)支出医疗费13862.86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双骨折、右下肢神经损伤,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在宝鸡市中医医院复诊理疗,支出医疗费619.7元。经固原市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后续治疗项目的费用为7000元,治疗时限为1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颜面部擦伤、腹部闭合伤、左、右小腿擦伤,支出医疗费1741.36元。原告李俊熙、**受伤后在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1天,支出医疗费189元。
又查明,被告马平俊系宁A211**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同心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9年10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贾兆宁、***、李俊熙、**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000元;赔偿贾兆宁死亡伤残项下4000元;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861元;赔偿李俊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400元;赔偿陕C614**号小轿车车损2000元,共计2126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供述及原告***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原告**、李俊熙提供的司法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同心支公司提供的在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在卷证明。原告***提供的金涛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收据,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马平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中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主体是哪些;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为,贾兆宁驾驶机动车行经弯道路段超速行驶,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马平俊在道路施工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贾兆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及马平俊共同承担同等偿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机动车强制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贾兆宁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马平俊及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现三原告放弃向贾兆宁求偿,故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及马平俊仅在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侵权人、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李俊熙、**所受的伤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贾兆宁及被告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被告马平俊辩称,其为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故应当由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故对于被告马平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马平俊在施工现场未设立警示标志,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对其施工工地的作业工作疏于管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的过错相当,故在应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比例的一半。
关于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3139.03元,本院对于其中有医疗票据印证的14483.33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理疗馆治疗人金涛上门为原告治疗而支出的费用,其提供的是金涛出具的收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支持的合理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588.8元;营养费4500元,没有明确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588.8元、鉴定费6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原告***的合理人身损失为:27160.9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俊熙主张的医疗费189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人身损失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已赔偿14000元,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13160.93元,由侵权人贾兆宁、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要求贾兆宁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对未得到赔偿的13160.93元按照50%的比例赔偿6580.48元。对于6580.48元的赔偿责任由马平俊承担3290.24元,由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290.24元。因原告**的人身损失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已赔偿861元,未得到赔偿的部分为1080.36元,由侵权人贾兆宁、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要求贾兆宁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按照得到赔偿的部分为540.18元50%的比例赔偿270.10元,其中马平俊承担135.05元、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承担135.05元。因原告李俊熙的人身损失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已得到赔偿,故贾兆宁、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失3290.24元;
二、由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失3290.24元;
三、由被告马平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失135.05元;
四、由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失135.05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同心支公司不再向原告***、**、李俊熙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俊熙要求被告马平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原告***、**、李俊熙预交),由原告***、**、李俊熙负担150元,由被告马平俊负担13元、被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彬彬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