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23民初1224号 原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7757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银行利息280303.71元(2019年5月1日起算,1775760.00×41个月×0.00385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合计2056063.71元,之后利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7日,原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德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隆德县桃山至沙塘公路、省道203好水至大庄段),该工程排查里程44.4km,建设C级波形护栏19920m,标线工程量为2545㎡,混凝土警示柱42根,开挖视距台9处,警示标志98块。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算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4179209元。合同工期为90天即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4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于2019年4月底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先后给付工程款2403449元,下欠17757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至今没有给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内容、案涉工程款的合同金额及实际给付金额没有异议。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交工验收,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严格执行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由此约定可见,审计决算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前提,由于案涉工程未经审计部门审计决算,因此,对于原告诉请金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案涉工程具体付款金额尚不明确,加之案涉工程未交、竣工验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依据合同价款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对案涉工程整改完毕且审计部门审计决算作出后,被告将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原告中标隆德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同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德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一标段(桃山至沙塘公路、省道203好水至大庄段),施工内容为排查里程44.4km,建设C级波形护栏19920m,标线工程量为2545㎡,混凝土警示柱42根,开挖视距台9处,警告标志98块。签约合同价为4179209元,其中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179209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7日,共90日。同时约定,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并严格执行隆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德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接受审计机关监督检查,在项目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0月23日,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资料不全的问题整改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449元。另,案涉工程尚未进行交工、竣工验收及审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隆德县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Ⅰ标段项目经理部作出的《上报隆德县公路质量监督巡视通知整改的报告》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项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比例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在项目工程竣工审计前,支付工程款不超过总价款的75%,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134406.75元(4179209元×75%),扣减已付2403449元,需再付730957.75元。对原告该项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求,在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审计前,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案涉工程未完成竣工审计,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确定,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957.75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4元,由原告宁夏银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58元,被告隆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4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