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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4民初1764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利(系原告女儿),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小区1-20幢1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仙居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三桥村后垟王98号。
法定代表人:何和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与被告仙居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利、被告长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铝合金窗经营业务。2019年二被告因双庙乡解放村文化礼堂项目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铝合金窗。被告***出具单据一份,载明欠货款34000元,下期审计好结清。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开具发票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长广公司辩称,根据以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双庙乡解放村文化礼堂工程实际承包给被告***,对该工程施工产生的费用也应由***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34000元属实,双庙乡解放村文化礼堂工程虽已审记好,但仍有200000元尾款未到。尾款到时将欠原告的货款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被告长广公司将仙居县双庙乡解放村文化礼堂工程项目施工以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方式承包给被告***。
2019年期间,被告***将双庙乡解放村文化礼堂的铝合金窗向原告***购买并安装。
2020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后的铝合金窗材料及安装费用34000元,承诺下期审计好时结清。
2021年2月5日,原告开具以仙居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相对方的发票,金额34000元,向两被告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结算条子、发票、工程项目施工责任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双庙乡解放村文化礼堂的铝合金窗向原告***购买并由其安装,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铝合金窗材料及安装费用34000元的字条。原告***称铝合金窗的安装图纸系被告长广公司提供、开具了以长广公司为相对方的发票、庭审中方才知道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等,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购买铝合金窗材料行为得到被告长广公司的授权,也未能证明被告长广公司有委托被告***行使买方代理权之外观,以致原告足以认为是与被告长广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在本案买卖合同中,被告***既不构成委托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朝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徐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