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3861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住所地仙居县环城西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2400268117X9。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告:仙居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三***垟王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556197566H。
法定代表人:何和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下称水利局)、仙居长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广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水利局、长广公司立即赔偿其因***死亡的赔偿金1047940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27940元的70%计789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局、长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5日,中午12时30分许,***、***的女儿蒋xx和同学郑xx一起来到仙居县xxx边,因为该附近有一条木梯直接通到xxx河橡皮坝的岸边,所以蒋xx和同学郑xx一起,经由该木梯走到橡皮坝的岸边玩水。由于现场没有设立安全警示牌,蒋xx不幸被溪水冲到下游的水潭里,且因为现场没有相应的救生器材等设施,导致蒋xx在河水中挣扎了许久,仍得不到有效救援不幸死亡。根据仙居县xxx城关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该河岸附近有很多人在钓鱼、游玩,现场及附近却没有任何的警示标识和救生设施。根据中共仙居县委、县政府印发的《仙居县预防溺水工作实施方案》第八条规定,水利局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对全县范围内河流溪滩、山塘水库开展危险水域大排查,对易发生溺水水域,设立安全警示牌、救生器材等设施,落实防范提醒和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根据水利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第2条显示,该橡胶坝及附近水域的日常维护管理问题,已通过政府采购由长广公司承包。但是,该公司也未履行设立安全警示牌、救生器材等设施,落实防范提醒和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综上所述,水利局、长广公司对于***、***女儿蒋xx的死亡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水利局书面答辩称:(一)、2021年6月25日中午,蒋xx在仙居县xxxx橡皮坝下游玩水时溺水身亡,涉事地点是xxx,为天然形成的水域,且附近设有安全警告标志牌。***、***诉称“有一条木梯直接通到xxx橡皮坝的岸边”,该木梯离橡胶坝约70米,是附近村民或钓鱼人为方便下河而临时擅自放置的。导致蒋xx溺水身亡与水利局不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根据仙居县委办、县府办《关于印发〈仙居县防溺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仙县委办发(2018)26号)以及县府办《关于加强重点水域溺水防控工作的通知》(仙政办发(2018)27号)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仙居县水利行业管理实际情况,水利局制定了《仙居县水利行业防溺水实施方案》(仙水利(2018)40号)。本案涉事水域的管理主体责任属于南峰街道办事处,不属于水利局。(三)、xxx橡胶坝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与橡胶坝坝上水域的湖面保洁,已通过政府采购由长广公司承包。相关信息水利局己告知***、***,其不服《政府信息申请公开告知书》,已向仙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综上所述,蒋xx溺水身亡的后果我局既没有工作职责上的过错,更不存在民事赔偿责任。***、***要求水利局与长广公司赔偿因蒋xx死亡所受损失789558元无理,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长广公司辩称:***、***要求长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长广公司已尽到了管理职责,对***之死没有过错。根据长广公司与水利局在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长广公司职责范围是堤防工程维修养护、绿化维护、保洁维护、标识标牌维护、保证标识标牌字迹清晰等,其中对xxx保洁范围是从xxx至橡胶坝河段及其河岸,管理措施要求是做到标识标牌字迹清晰等。长广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根据合同要求,对堤防进行维护,尤其是对橡胶坝河段附近的警示牌标识进行维护,该地段不仅警示牌标识清晰,而且设置了多处警示标识,***、***在起诉书中称没有设立警示牌,完全是虚假陈述,现场可以查看有三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其中有“水域复杂请勿靠近”,下面还写有“已溺水一人”,“水深危险注意安全”、“崖高危险请勿靠近”等等。因此,长广公司已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尽到了维护保养职责,确保标牌字迹清晰,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履行了安全管理职责。其次,从河流类型上看,“xxx”是自然环境各要素综合形成的自然河流,是仙居的“***”,是全县生产生活用水和休闲娱乐观光的场所,但并不是封闭性经营性场所,人们可自由出入,长广公司无权禁止公众在河道附近游玩或进入河道钓鱼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也未规定自然河流需每日派专人看管,《采购合同》中也是对堤防工程要求长广公司进行定期检查,汛期每3天不少一次,非汛期每10天不少于一次,并没有要求长广公司对进入河内人员进行看管。且按照《仙居县政府采购招标文件》规定,该橡胶坝河段下游河段又不属于长广公司保洁范围,长广公司仅履行河岸保洁职责。蒋xx女儿无视警示标志,进入河内,有关注意安全义务应由蒋xx及其父母承担。预防和遏制这类事件的发生,家庭、家长要切实担负起首责,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监护职责,不能放任自流或不加约束、干涉;其次,学校、老师要联合家庭、家长,对在校未成年学生适时开展“珍爱生命,预防溺水”专题教育,从我做起,珍爱生命,切实增强安全防范意识,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家庭的延续。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不单是一个家庭、一个学校的责任,而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预防溺水,人人有责。因此,必须引起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重视,齐抓共管,避免悲剧上演。但对于本案溺水事故,长广公司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要长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蒋xx于2008年8月7日出生,系***、***的女儿,生前就读于仙居县xx中学初一x班,系通校生。2021年6月25日中午,蒋xx骑家中电动车从学校附近载同学郑xx来到仙居县主城区xxx边的xxx橡皮坝的岸上,12时51分41秒,两人先后沿钓鱼人布置、斜靠在堤岸的木梯下到橡皮坝玩水。12时52分25秒,蒋xx在干燥处脱去鞋子,12时52分35秒进入橡皮坝下缓坡流水处玩耍,该处水深约10厘米。12时53分09秒,蒋xx被水流冲倒滑向下游。郑xx见状立即呼叫下游岸边约50-60米远的一垂钓者施救。期间,蒋xx曾挣扎从水中站立,但因水流较急再次被冲倒,滑行近30多米于12时53分40秒掉入深水潭沉浮。当垂钓者游至蒋xx沉浮处试图寻救时,因未发现其踪迹致救援未果。一小时后,蒋xx的遗体被消防等救援人员打捞上岸。现场勘验显示,垂钓人在堤岸放置木梯处距蒋xx、郑xx玩水的橡皮坝相距约50米;蒋xx从溪水覆盖的自然岩石面玩水地点被橡皮坝滚下的溪水冲滑落入下游方深潭距离约40米;垂钓者至蒋xx滑落深潭处距离约60米;堤坝岸栏杆尽端附近竖有两个“崖高危险,请勿靠近”和“水深危险,注意安全”的铁质警示标志牌;****xxx(现xxx)未完工建筑前路面(xxxx边),通往xxx堤坝栏杆小路路口左侧设置有“水域复杂,请勿靠近,已溺水1人,xxx橡皮坝水域”的木质警示标志牌,右侧竖立有一铁质安全警示牌,标有“水深危险,注意安全”、“请勿游泳”等提示文字。
还查明,2018年4月16日,中共仙居县委办公室下发仙县委办发(2018)26号文件,其中“职责分工”第八项,明确县水利局“按归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原则,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对全县范围内河流溪滩、山塘水库开展危险水域大排查;对排查出来的深坑、暗潭实施回填整平,对易发生溺水的水域,设立安全警示牌、救生器材等设施,落实防范提醒和安全措施。”2021年5月28日,长广公司与水利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长广公司职责范围是堤防工程维修养护、绿化维护、保洁维护、标识标牌维护、保证标识标牌字迹清晰等,其中对xxx保洁范围是从xxx至橡皮坝河段及其河岸,管理措施要求是做到标识标牌字迹清晰等条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常住人户口登记》、《仙县委办发(2018)26号文件》、《采购合同》、《xxx询问笔录》、《公证书》、《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勘验笔录与照片》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蒋xx生于2008年8月7日,溺水死亡时不满13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其年龄智力状况及当前全社会的教育水平,其应当能够意识到到户外河流玩水的危险性。***、***作为蒋xx的父母,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当在日常生活中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事发当日中午,正处于学生午饭及休息时段,***、***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使女儿有机会驾驶家中电动车到溪边玩耍,致使女儿的人身安全遭受到危险,因此,***、***对女儿溺水身亡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xxxx作为一处市民休闲场所,其人员流动性较大,该公园边橡皮坝附近又是垂钓者喜好之地,水情较为复杂。水利局作为主城区溪流的管理部门,虽在该橡皮坝区域设立有“水域复杂,请勿靠近,已溺水1人”等内容的警示标志牌,但未按相关文件规定在事发地点配置救生杆、救生圈等设施,属于履行职责不到位,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蒋xx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长广公司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其不属于事故发生地点--橡皮坝下管理人,也不具有劝阻他人进入橡皮坝溪边的职责,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女儿溺水身亡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7940元(52397元/年×20年)、丧葬费5432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1132262.5元。综上,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水利局对受害人蒋xx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22645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居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45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原告***、***负担2810元,被告仙居县水利局负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