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5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苗族,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楼12-15号。
法定代表人:罗林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州祥,男,苗族,1964年1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审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宁波路万博华云商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凌起恒。
原审被告:凌起恒,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原审被告:王华平,男,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及原审被告文州祥、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设公司)、凌起恒、王华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二项内容,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70.435万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原告偿还的数额不清,原审认定的标的429.63万元中包含了在原告黔东南分公司划拨的22.5万元,该22.5万元所有权不属于原审原告,故在429.63万元中应扣除22.5万元,故六人平均分担应以406.8万元为基数,每人承担的金额为67.8万元。2、根据(2015)邵东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诉人被法院强制划拨的存款为66.14万元,这个数额应从上诉人应承担六分之一的份额67.8万元中抵扣才能承担责任。3、债务人凌起恒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六分之一的责任是错误的。3、原判决认定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邵东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2017)黔0102民初7896号之二裁定书为证,法院立案时间是2017年8月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4、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作出法发[2019]254号会议纪要第三条和第四部分第56条的规定了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六分之一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发展公司辩称:1、分支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法院有权对分支机构予以执行,发展公司作为法人企业有权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追偿。2、***所称执行裁定书并不是最终执行结果,不足以证明款项实际划扣情况。3、上诉人所称凌起恒以发展公司名义城建工程有足额工程款偿还,缺乏事实依据。4、诉讼时效通过案件受理通知书即可知晓,具体立案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5、关于发展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且作了详细阐述。6、石建明超额承担的债务在担保责任中,是平摊的,发展公司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恒盛建设公司、凌起恒、王华平、文州祥未到庭述称,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发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凌起恒向原告支付因履行担保义务所代偿的4293000元,及偿付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7月28日至还清代偿款为止,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为686321.91元);二、判令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起恒、***、文州祥、王华平清偿原告超过应承担份额部分,即在被告凌起恒不能足额清偿第一项诉请本金债务的范围内,各自按原告代偿金额4293000元扣减凌起恒清偿第一项诉请本金债务金额后的余额的六分之一支付给原告(其中***清偿金额扣除已支付6.69万元的六分之一,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清偿金额扣除已支付4.75万元的六分之一),如被告凌起恒未能清偿第一项诉请本金债务,则文州祥、王华平各自向原告清偿71.55万元、***向原告清偿70.435万元、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70.75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凌起恒归还借款,同时要求王华平、石建明、***、文州祥、发展公司、恒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张益与被告凌起恒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凌起恒应当依约依法返还张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最高月利率(5.125‰)的4倍(20.5‰),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石建明、***、王华平、文州祥、恒盛公司、发展公司既已对凌起恒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建明、***、王华平、文州祥在民间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签名,就是采取书面形式的保证,无须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缔约双方实施签字或者盖章行为之一,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石建明、***、王华平、文州祥、恒盛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发展公司主张凌起恒伪造其公章担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子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起恒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张益借款300万元,支付利息35.9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日,以后按月利率20.5‰另计,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建明、***、王华平、文州祥、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凌起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40元,由原告张益负担2268元,被告凌起恒、石建明、***、王华平、文州祥、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5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凌起恒、石建明、***、王华平、文州祥、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邵东县人民法院根据2015年7月28日下达的(2015)邵东执字586号民事裁定书,要求凌起恒等履行借款本息438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6340元的义务。扣划款项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贵阳市瑞金北路支行13×××57账户内的存款1718000元。划拨被执行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黔东南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分行营业部52×××01账户内的存款225000元。划拨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黔东南州分行营业部52×××86账户内的存款47500元。划拨被执行人***在凯里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排乐分社25×××40账户内的存款37000元。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宁波路分理处62×××03账户内的存款8900元。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凯里北京路分理处62×××90账户内的存款21000元。另外,2015年11月25日,原告的账户又被执行扣划两笔,分别为200万元和35万元,加上之前扣划的款项,原告在该案件中,共计被执行的案款合计为4293000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对被告要求追加另一担保人石建明的申请,原告主张在起诉的金额中已经将石建明应当承担的部分扣除,在本案中不起诉石建明。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为被告凌起恒的民间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凌起恒在法院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因连带责任承担了付款责任,凌起恒应当履行的4384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35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6340元的义务。发展公司被执行4293000元,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47500元,***被执行66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告发展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凌起恒追偿,也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在借款关系中,担保人对各自担保的金额未作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原告向担保人追偿的份额应当为所有担保人平均分担的金额。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石建明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已经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执行部分在执行中应当扣除。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中原告起诉的1718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由于原告该款被扣划的裁定书下达的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凌起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款项4293000元给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凌起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以4293000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凌起恒不能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的本金和利息,由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仁灿、***、文州祥各自按照被告凌起恒不能履行金额的六分之一的比例支付给原告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凌起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文州祥收到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内提交了上诉状,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规定,文州祥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此外,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发展公司在承担部分保证责任后,是否能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二、上诉人***应抵扣的具体金额及担保人应清偿的范围;三、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凌起恒的总债务为4468912元,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有6人,即石建明、***、文州祥、王华平、发展公司、恒盛建设公司,且6人对各自承担的保证金额未作约定,也未约定分担比例,故6人应平均分担,现发展公司为债务人承担了4293000元,有权向债务人凌起恒追偿,也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发展公司虽未起诉石建明,但其在本案中将石建明应承担部分的保证金额予以扣除,故发展公司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之规定,发展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被执行划拨的22.5万元应属于总公司发展公司的被执行款项,故对上诉人认为发展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被执行的22.5万元应在发展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实际被执行款项,虽(2015)邵东执字第58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上诉人应被执行款项为66.14万元,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实际被执行的款项为6.69万元,上诉人二审并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实际被执行款项为其主张的66.14万元,故本院对其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发展公司要求***、文州祥、王华平、恒盛建设公司各自承担发展公司所承担4293000元的六分之一的诉请,因凌起恒的总债务为4468912元,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6人,即每人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为4468912元÷6=744818.667元。发展公司应将其应承担的744818.667元扣除后,剩余的3548181.33元(4293000元-744818.667元)再由石建明、***、文州祥、王华平、恒盛建设公司5人各自在744818.667元的范围内分担。又,对于***代偿的6.69万元、恒盛公司代偿的4.75万元均应进行扣除,一审判决按六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如前所述,***扣除已经代偿的金额对发展公司应清偿的责任范围为:744818.667元-66900元=677918.667元,恒盛公司扣除已经代偿的金额对发展公司应清偿的责任范围为:744818.667元-47500元=697318.667元,文州祥、王华平、石建明中对发展公司的清偿责任范围为:(3548181.33元-677918.667元-697318.667元)÷3=724314.665元,因发展公司一审仅要求文州祥、王华平承担71.55万元的责任,本院从其自愿。另,发展公司起诉时仅要求其余保证人对其诉请本金部分进行清偿,一审判决其余保证人对利息也进行清偿,超出了发展公司的诉请。故一审判决其余保证人对利息按六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凌仁灿承担责任,经查本案当事人并非凌仁灿,应系王华平,本院亦予以纠正。对于发展公司诉请要求判决凌起恒不能足额清偿的情况,因该情形并未实际发生,且各担保人清偿金额不一致,本案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其可在案件执行阶段据实扣除清偿。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前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发展公司被扣划款的裁定书下达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而发展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并未超过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其他当事人虽未提起上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一并改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凌起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因履行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款项4293000元给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凌起恒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以4293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78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文州祥、王华平、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凌起恒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向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7918.667元清偿责任;文州祥、王华平各自向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承担71.55万元清偿责任;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97318.667元清偿责任。
五、驳回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凌起恒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余胜峰承担10794元,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杨
审判员 庞敏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