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2623执恢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36643156H,地址:凯里市宁波路万博商厦三层。
被执行人***,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黔2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7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因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凌起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我院执行案件中,账户已被冻结。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投资、理财产品、不动产等财产信息。
3、查明被执行人***所有的欧蓝德牌汽车(车牌号:贵HCXXX,车辆识别代码:000581),已被我院查封(扣押)。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本院处置该车辆。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已将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报公安机关布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黔2623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持相关证明文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 轩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吴青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