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黔2601执130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路万博华云商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凌起恒,系总经理。
因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自觉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黔260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1500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87.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1652.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截止至2018年7月13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凯里市**路对被执行人下落进行依法查找,并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进行了张贴,查明被执行人现已不在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办公;3、线下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的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拱执行财产线索;4、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5、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我院到贵州银行扣划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银行存款97593元。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凯里市人民法院(2017)黔2601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的案款应当继续支付。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系统自动每半年对被执行人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如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亦会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勇军
审判员 潘 斌
审判员 杨 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柱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