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23民初52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20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个体,住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杨昌军,贵州铁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地址:凯里市宁波路万博商厦三层。
法定代表人凌起恒,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个体,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贵州省凯里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地址:凯里市环城南路11号,机构代码证号:70964892-0。
法定代表人金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兴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凯里市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昌军,被告***、腾龙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文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第一被告将其承包的施秉县腾鑫苑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5天内,第一被告必须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否则第一被告将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完成了施工任务,第二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劳务费的汇总金额。但事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劳务费,第一被告以第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由,致使其不能履行合同。因被告拖欠的是民工工资,特诉至你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劳务款557065元;2、被告腾龙公司在拖欠被告恒盛公司工程款内支付557065元。
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辩称: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恒盛公司与***承担付款义务。另外,由于被告恒盛公司及***未提交相关竣工结算报告,造成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腾龙公司已付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的81.6%即7840796元,则腾龙公司认为原告的劳务费只能向被告恒盛公司及***追偿,腾龙公司只应在竣工结算文件作出以后支付所欠工程款。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腾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原告与***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腾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2014年12月15日***签字认可的工程量汇总单,证明原告完成总的劳务费为2353065元。被告***无异议,被告腾龙公司认为汇总表无***签名,不能说明原告认可劳务费的计算总额。经本院当庭询问,***予以认可,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2017年7月14日由***签字认可的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恒盛公司欠原告劳务费557065元。被告***、腾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结算书,证实已与腾龙公司结算。原告认为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结算。被告腾龙公司不认可已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系被告***的单方报告,不能证实该工程已结算。
2、腾龙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出据给熊庭云的收据,证实***向腾龙公司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原告及腾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2013年5月8日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代表恒盛公司签字。证实恒盛公司与腾龙公司就腾馨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腾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腾龙公司与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年10月16日签定的腾馨苑工程的施工协议,证实腾馨苑工程项目系腾龙公司直接交由***施工。原告***及被告腾龙公司无异议。经查,该协议的盖章单位虽为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金城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
被告腾龙公司为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腾龙公司合法登记,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实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金剑,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2013年5月8日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2012年10月16日***以金城公司名义与腾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证实腾龙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协议的事实。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对账清单,证实自2013年起至2017年,腾龙公司先后向***拨付了工程款7840796元。原告认为该清单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只认可收到7536700元。因该清单是一张没有加盖任何印章的清单,不能证实被告腾龙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向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证明,证实金城公司没有承建施秉腾鑫苑项目,也未向腾龙公司交纳过100万保证金。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凯里市金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腾龙公司签订了腾馨苑工程的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金城公司承建被告腾龙公司在施秉县的腾馨苑工程,同时协议对工程价款,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日,***以金城公司名义向被告腾龙公司交了100万元腾馨苑项目保证金,腾龙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注明“收到金城公司***交来施秉项目100万元”。2013年5月8日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定了施秉县腾馨苑商住楼GF-1999-020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被告***代表恒盛公司签字。合同约定由被告恒盛公司承建被告腾龙公司在施秉的腾馨苑商住楼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605774.87元,合同同时对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腾龙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先后向***拨付工程款,***自认的已拨付7536700元。但在恒盛公司与腾龙公司签定腾鑫苑工程之前的2013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腾鑫苑工程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腾鑫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基础浇筑、主体、内装饰、楼地面、屋面工程、木工、钢筋制作安装。同时合同还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安全事宜、工程质量、工期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据了工程量汇总单,金额为203.3065万元,2017年7月1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账,尚欠557065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恒盛公司支付劳务款557065元;2、被告腾龙公司在拖欠被告恒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557065元。
另查明,该案涉案工程施秉县腾鑫苑商住楼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结算。
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就腾鑫苑项目,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恒盛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但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被告腾龙公司只与被告***接洽,工程款也直接打入***账上,且从***先以金城公司名义与腾龙公司就腾鑫苑工程签定施工协议,交纳保证金,后又以恒盛公司名义与腾龙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签定劳务合同,且***在恒盛公司与腾龙公司签定合同之前就已与***签定劳务合同,可认定***与恒盛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基础浇筑、主体、内装饰、楼地面、屋面工程、木工、钢筋制作安装”,从合同内容来看原告***承担了主体、基础浇筑等施工,系对工程的分包,则也可认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认可尚欠工程款557065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恒盛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公司,其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要求被告腾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该工程没有竣工结算,欠付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欠付农民工工资,且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则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腾龙公司提出本案应追加金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经查,金城公司不认可与腾龙公司签定过关于施秉腾鑫苑工程的合同,且也未向腾龙公司交过该工程的保证金,则可认定金城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与腾龙公司签订的腾馨苑工程施工协议,系被告***私自以金城公司名义签定的合同,且该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则本院认为该案的权利义务与金城公司无权利义务关系,故本院对腾龙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570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90元,由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陶 涛
审 判 员 吴 玮
人民陪审员 龙光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