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601民初944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住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马敏娥,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万博华云商厦**。
法定代表人:凌起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华、马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盛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并赔偿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损失(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为55937.28元);2.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网上注册备案登记,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恒盛建设公司系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道路工程建筑资质的企业。2014年3月24日,被告承包了凯里市教育局发包的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项目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保证项目工程顺利完成,设立了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项目部,并与我签订了《建设工程内保责任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概况、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5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被告挪用了11.5万元后向我出具一份《欠条》,但其未能按欠条的承诺偿还欠款,致使我项目部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影响了工程进度。2016年8月2日,涉案工程完工初验合格进入竣工验收程序,但因被告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且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进行网上注册备案登记,导致我承包的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及移交。2016年9月,建设单位方搬进涉案公租房居住,但因被告原因涉案工程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以及审计,造成我不能履行相应的义务以及建设单位未能接收竣工验收项目工程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31页,拟证明被告承建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4.《建设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被告将建设项目内包给原告,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5.《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欠款11.5万元以及损失赔偿的约定。6.《竣工决算验收资料》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承包工程项目初验合格的事实。7.《工程款拨付联系单》、《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全面正确履行承包合同义务。8.被告的《资质证件》复印件一份24页,拟证明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年检及网上注册备案登记,导致工程款项目不能验收的事实。
被告恒盛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一、我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程款8万元、保证金2万元,但因原告拖欠贵阳白云鸿辉建筑材料租赁部杨世辉钢管租金等费用,导致杨世辉起诉我公司,为此我公司花费5000元请律师与杨世辉进行协商,最终以23000元结案。因此,我公司实欠原告77000元。至于利息损失,因公司无力归还,故请原告谅解。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三、我公司提出如下调解方案:1.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工程款77000元,不承担违约金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原告不同意调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程款拨付清单》原件一份1页;2.《民事起诉状》、《传票》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4.《领据》复印件一份1页。
经审理查明:被告恒盛建设公司系主要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道路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4日,被告承包凯里市教育局发包的“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项目承包施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为项目经理设立了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项目部,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包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的基本职责:公司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帮助、指导、督促乙方履行完成对业主的各项合同义务;协调处理因本合同工程与城建部门、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安全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的各项事务。乙方的基本职责: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变更通知等协议性法律文件所确定的本合同甲方的合同义务。施工及工程质量管理:乙方必须安排布置好施工现场,做到合理有序、文明施工,严格执行公司制定的《施工现场统一标准》;乙方严格按照国家现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严格按照质量验收标准,保证工程质量;乙方项目经理是工程质量的终身责任人,项目经理对工程发生的质量事故承担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工程资金管理:项目工程款统一由甲方财务部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或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建安发票到建设单位收取,并将收取的工程款存入公司制定账户,乙方不得私自到项目建设单位收取项目资金。甲方必须保证所收取的项目资金做到专款专用。甲方按工程决算总价款的壹%向乙方收取工程管理费。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将本合同项目资金挪作他用,造成不能按乙方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致使乙方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不能及时支付而影响工程进度,由甲方承担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承担。但业主未拨付款项,或应由乙方垫付的工程款未存入甲方账户,甲方无款可拨时,甲方不承担责任;因乙方安全管理、工程质量管理不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责任事故,乙方又未能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天内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补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时,甲方有权单反解除本合同,另行委派项目经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乙方项目经理全额承担。其他规定:本合同乙方为项目经理个人。项目经理个人享有获得工程利润的权利,并以其个人及家庭财产承担工程亏损的风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凯里市教育局向被告拨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未能按原告的施工进度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事后,双方因被告工程款支付及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开怀职校教师公租房工程工程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在2014、10、10日还清如不还清每天500元工程损失赔偿。欠款人凌起恒。”被告恒盛建设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本院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从凯里市教育局处承包涉案工程后,以原告***为项目经理设立凯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公租房项目部,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按照欠条的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欠条载明的逾期付款损失标准过高,原告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办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网上注册备案登记的诉请,本院认为是否应进行年检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同时主张因被告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网上注册备案登记造成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审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其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审计的原因,也未能证明其诉请违约金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请均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虽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以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但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1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20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原告***负担523元,由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金贵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顾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