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27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二组团丽水苑16号楼3单元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17371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克度镇前进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0610080223。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7民初320号附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将本案起诉到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法院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但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陈述的本案事实,涉案泵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洪水(即自然降雨导致的洪水或者上游水库根据国家防洪部门的要求亦是上游水库自行安排泄洪排水导致的洪水)造成,该事件受水法、防洪法等法律调整,水法、防洪法等水事法律更多地属于行政管理法范畴,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贵州省平塘县法院坚持受理和认为应当由法院处理本案纠纷,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的法院管辖原则。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二组团丽水苑16号楼3单元611号,该地址不在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的辖区,而是在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发生地贵州省平塘县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平塘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该案件。因此,平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桂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