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克度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0610080223。

法定代表人:莫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杨紫惠,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阳光新城**团丽水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17371Y。

法定代表人:吴雪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荣,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志坚,男,该公司职工,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塘越力公司)与上诉人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湖山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黔2727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后,平塘越力公司、广西湖山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塘越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塘越力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并支持平塘越力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西湖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塘越力公司只是混凝土的材料供应商而非岜令水电站的施工单位,故平塘越力公司并不在岜令水电站所属的曹渡河流域微信工作群里,而广西湖山公司作为岜令水电站工程施工总承包人,其公司总经理、项目现场负责人韦志坚等多人都在曹渡河流域微信工作群里,非常明确知晓曹渡河流域的任何工作动态。2019年4月22日凌晨5时许,曹渡河流域微信工作群内即发布了上游泄洪及水位信息,同时特别强调提醒相关单位做好防范工作,这些重要信息如果广西湖山公司不通知平塘越力公司,平塘越力公司作为局外人是根本无从知晓的,并且从该发布的信息内容亦明确是施工现场所在地岜令水电站的上游泄洪,而当日施工现场岜令水电站并未下雨,作为平塘越力公司不可能未卜先知上游下暴雨要泄洪,故平塘越力公司是无法尽到注意义务的。相反,广西湖山公司作为岜令水电站项目施工人,在明知上游泄洪的情况下,不仅不据实以告,还抱着侥幸心理短信通知平塘越力公司到下游河床上进行混凝土浇筑,完全置别人的生命和财产于不顾。2.广西湖山公司韦志坚在2019年5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而本案在事故发生后18个月才开庭审理,广西湖山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广西湖山公司的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及书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平塘越力公司不承担过错责任并支持平塘越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西湖山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西湖山公司无需向平塘越力公司赔偿任何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塘越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西湖山公司已将上游泄洪的消息告知平塘越力公司,明确由其判断是否进行混凝土浇筑。而平塘越力公司将泵车停放在何处进行浇筑是由其自行决定的,并非受广西湖山公司指定。而在知道上游泄洪的信息后,其应当做好安全防范,却疏忽大意将泵车停放在河道最低的地方作业,相关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平塘越力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是法院指定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中也明确不能给委托人(即平塘越力公司)以外的机构和个人使用,且超过了有效期,所以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应予以采信。结合《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不应当支持平塘越力公司关于本案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3.本案事故系因自然灾害而不是侵权行为导致,也与平塘越力公司的疏忽大意和内部沟通不畅有直接关系,不应当由广西湖山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广西湖山公司的上诉请求。

平塘越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新车车辆贬值损失119.57万元,泵车租赁费用48.60万元,委托评估费5000元,合计168.6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贵州省平塘县岜令水电站工程建设,2019年4月22日7时26分被告的工作人员韦志坚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需要混凝土250方,发货时间2019年4月22日上午8时,地点为岜令,地点为岜令水电站厂房四周挡墙岜令水电站上游可能泄洪。原告收到被告的要约后,组织生产商品混凝土并将混凝土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即平塘县岜令水电站河底浇注厂房挡墙,浇注第一车混凝土结束,在浇注第二车(车牌为贵J×××××号)混凝土过程中,岜令水电站上游泄洪,导致原告的泵车被水淹浸泡4天。原告的贵J×××××号泵车新车购买价为2650000元,在评估时以2800000元(含税价)作为评估价,经评估贬值损失1195700元,与贵J×××××号车相同品牌型号、功能配置相当的车辆在2019年4月22日到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价值为486000元,花去评估费5000元,共计1686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包的贵州省平塘县岜令水电站工程建设,在浇注岜令水电站厂房档墙工程时,已知岜令水电站厂房上游可能泄洪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发出要约,通知原告上游可能泄洪,能否提供商品混凝土,导致原告在提供商品混凝土浇注工作过程中,财产贵J×××××泵车受到水淹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原告明知需浇注的平塘县岜令水电站厂房挡墙施工位置位于河底最低处,正值雨水季节,存在随时可能被洪水淹没的风险,在提供商品混凝土及浇注过程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应考虑到岜令水电站上游可能泄洪,但为了自身利益销售商品混凝土,没有确保自己的安全,导致原告的泵车受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168.67万元,因原告泵车新车购买价为2650000元,在评估时是以2800000元(含税价)作评估的,应在原告起诉的1686700元中扣除150000元即为1536700元,一审法院酌情决定由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即1536700元×40%=614680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16867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614680元。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对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对应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车辆贬值、租赁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陆拾壹万肆仟陆佰捌拾(¥61468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699元,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1元。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作为水电站工程的施工方,其应当预知到上游泄洪将造成事发地水位上涨的后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仍然向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发出提供混凝土浇筑的指示,最终造成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在浇筑混凝土的过程中泵车被淹没的后果,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其在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已告知事发地上游可能泄洪的情况下,仍然前往事发地提供混凝土浇筑,也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否认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曾电话告知事发地上游泄洪的情况,但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一审时申请的二位出庭证人已证实其已经电话告知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采纳上述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自行承担6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贵州思博评报字[2019]第0440号《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虽然该评估报告是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鉴定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鉴定人不具备资格、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且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一审法院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广西湖山公司还提出车辆贬值损失不应支持的主张,但考虑到案涉泵车购买时间为2019年3月份,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份,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使用车辆时间较短,虽然车辆得以修复,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到达出厂时的标准,故发生过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车辆要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并无不当。

据此,上诉人平塘越力公司、广西湖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贵州省平塘县越力商混建材有限公司预交14448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947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新春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郑 晔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兰丽辽

书记员肖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