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888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斌,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二组团丽水苑16号楼3单元611号。
法定代表人:吴雪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雄,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339号阳光新城二组团丽水苑16号楼3单元611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存练,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东海,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7月22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9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斌到庭
被告方: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雄到庭,被告李存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东海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24.55元;二、两
2
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6021.45元(利息以53924.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5392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9日,2020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5392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湖山公司辩称:1、原告的陈述并非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存练应同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我方已向原告及被告李存练支付工程款合计334340元,扣除双方确认的税款等费用后,我方不拖欠合同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共同施工涉案共产项目,其两人对项目利润分配不均,是其内部问题,与我方无关。
被告李存练辩称:1、我方与被告湖山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2、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被告李存练聘用的管理人员,原告在收到我方支付的23万多元款项后,没有如实报账核账,原告与被告湖山公司的纠纷与我方无关。
事实认定
2017年8月3日,被告湖山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存练(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甲方将长塘镇长大村上坡人饮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
2019年1月4日,被告湖山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农林水利局出具《关于退还长塘镇长大村上坡人饮工程项目质保金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长塘镇长大村上坡人饮项目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质保期起止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在此期间我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本工程合同结算价款371489.5元,已支付合同结算款352915.03元(95%),未付质保金额为18574.47元(5%),现质保期满,申请贵单位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18574.47元,请审核办理为盼……”落款处加
3
盖由被告湖山公司的印章及监理单位广西瑞海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印章。
原告主张其施工内容即为被告湖山公司与被告李存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约定的工程,并认可其已收到被告李存练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10000元。庭审中,原告、被告湖山公司一致认可以下事实:其双方曾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总额为被告湖山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农林水利局确认的工程款371489.5元的90%,同时应扣除被告湖山公司代付保险费1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湖山公司向被告李存练转账257378元,转账摘要为“长塘镇长大村上坡人饮工程劳务款”。被告湖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为原告与被告李存练,其向被告李存练支付的257378元即为已付工程款。
经原告的委托,被告湖山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涉案工程工人劳务费,分别于2019年1月7日向韦振步的指定账户转账44800元、2019年1月29日向陆增课转账9616元、2019年3月4日向陆胜武转账16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416元。以上三人均出具收条确认已收到由被告湖山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劳务款。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湖山公司一致认可其双方就长塘镇长大村上坡人饮工程的劳务分包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湖山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湖山公司在原告的委托支付劳务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湖山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湖山公司均认可原告应获得的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34340.55元(371489.5元×90%),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扣款项,本院认定如下:1、已付工程款,被告湖山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李存练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李存练转账支付的257378应视为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湖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存练之间为共同承包人的关系,原告仅认可其获得的工程款为210000元,被告湖山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的其他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湖山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0000元;2、已
4
代付劳务费70416元(44800元+9616元+16000元)、保险费1000元,原告与被告湖山公司均认可应在工程款总额中扣除该两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3、零星款项5546元,因被告湖山公司未能对应扣除的零星款项5546元提供相应支出凭据,原告亦对该款不予认可,故被告湖山公司主张应扣除零星款项55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湖山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52924.55元(334340.55元-210000元-70416元-1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湖山公司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湖山公司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项目质保期满为2018年11月20日,故被告湖山公司应从2018年11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2924.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湖山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李存练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李存练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李存练对被告湖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24.55元;
二、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2924.55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湖山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5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宋柳霖
人民陪审员  韦京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