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4民终1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8号云星.钱隆首府8号楼1单元二十四层2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17371Y。
法定代表人:植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楚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梓铭,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3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山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中标后将劳务作业合法分包给了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波应是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管理员,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法院应传杨波到庭查明为什么在我方已经对劳务进行分包的情况下还以我方名义与***签订劳务协议。一审偏信被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证据而不经调查就不采纳我方证据,对我方不公平。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工资支付计划》所阐述的内容:公司已无力再继续支付,计划在收到业主(梧州市万秀区水利局)后续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进行支付,现被上诉人***拿来作证据,应该认可这个支付计划,到目前为止,业主方未付该工程任何款项给我公司。3.对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做为责任人,就算是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劳务合同》和《整体分包劳务》表格中付款方式内容:工程完工并通过项目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已完工的工程量80%的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向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然后联合监理和业主到现场核实验收。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未能提供到该工程量经验收合格依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只有杨波和盖有项目章的工程量,所列的完成工程量超出合同工程量清单所对应的工程量,而杨波又不是我公司人员,项目章我公司亦未授权,请二审法院予以审理清楚,当然被上诉人***确实做了工作,请其协助我公司进行现场核实丈量,经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再协调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劳务款,这样做才公平合理。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776元及利息(以997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止为7982.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起湖山公司开始承建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新夏村、凤凰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2018年11月3日,***(乙方)与湖山公司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新夏村、凤凰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新夏村、凤凰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的新建水渠工程、水池工程、泵房工程、PE管网工程交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内容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尺寸、通知、设计变更、施工规范为依据,完成甲方指定的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等内容。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后,***组建施工班组为湖山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
2020年1月3日,湖山公司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新夏村、凤凰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确认其应向***支付劳务费233202.4元,其已支付133426.5元,尚有99776元未付。
2021年5月13日,***以湖山公司拖欠其劳务费99776元为由诉至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湖山公司则以其前述答辩意见及举、质证意见对***的诉请提出抗辩。
另查明,湖山公司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新夏村、凤凰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经理部曾向***出具一份《工资支付计划》,内容载明:“由于梧州市万秀区水利局(以下简称“业主”)没有及时支付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我司”)我司工程款造成我司在支付了***等人(详见工资表)在《梧州市万秀区2018年夏郢镇新夏村、凤凰村现代特色农业高效节水灌溉工程》项目中做工工资:贰拾叁万叁仟贰佰零贰元整(¥:233202.00元)其中壹拾叁万叁仟肆佰贰拾陆元整(¥:133426.00元),余下玖万玖仟柒佰柒拾陆元整(¥:99776.00元)公司已无力再继续支付。计划在收到业主后续支付工程款再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向湖山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主张其与湖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湖山公司拖欠其劳务费99776元,并提供案涉《劳务合同》、《施工班组已完成工程清单确认表》及《工资表》、《工资支付计划》以证明其主张,湖山公司则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未在案涉《劳务合同》上盖章,杨波不是其公司员工。就此,该院认为,农民工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等人,处于最弱势地位,其因自身条件限制,对其做工事实均建立在本人与招用人员之间的信任体系之上。***作为农民工已经提供了加盖有湖山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劳务合同》、《施工班组已完成工程清单确认表》及《工资表》、《工资支付计划》,已尽到举证责任,该些证据足以证实***组建施工班组为湖山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在湖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些证据的情况下,应确认***与湖山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湖山公司拖欠***劳务费99776元。湖山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现***主张湖山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99776元及利息,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人民币997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776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977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计1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7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2021年8月11日,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申请,以项目章非其公章、其与杨波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工程量超出合同工程量、其项目劳务已分包给杭州中迈公司却还与***签订劳务协议等存疑为由,向本院申请调请杨波到庭,以查明案件证据的真实性。鉴于其申请的内容属于当事人举证的范畴,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湖山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9776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农民工已经给提供了加盖有湖山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劳务合同》、《施工班组已完成工程清单确认表》及《工资表》、《工资支付计划》以证明其主张,已经完成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湖山公司虽否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已经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该主张正确。上诉人尚认为其已经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由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结算。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其确已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而本案的《劳务合同》、《工资支付计划》等材料上均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且被上诉人坚持是与上诉人发生工程劳务关系,在上诉人未能举出充足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与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工程劳务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诉人称应由杭州中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上诉人湖山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湖山公司尚未支付劳务费9977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支持***要求湖山公司支付劳务费99776元及合法范围内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上诉人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林 远
审 判 员  刘创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仕灵
书 记 员  周静兰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