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06民初867号
原告:***,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楚华(系***哥哥),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8号云星·钱隆首府8号楼1单元二十四层2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6817371Y。
法定代表人:植雄。
被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勤保障管理人员,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湖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楚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2.判令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4,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l50%进行计算),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88.6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湖山公司为梧州市龙圩区下小河大坡镇新龙村河段河道整治工程施工单位,其因承包上述涉案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花岗岩废石、片石、块石。在原告与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签订《块石采购合同》前,原告就已经向涉案工程供应石块,后因其就涉案工程施工需要长期采购石块,2021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签订《块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其向原告采购花岗岩废石、片石、块石用于涉案工程施工,另外被告***作为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广西湖山公司要求提供石材并开具相应的税票,其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依约供应块石后,于2021年11月17日按照被告广西湖山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请款174,000元,但是被告广西湖山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84,000元货款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催告支付剩余部分款项,但其收到原告催告后均未予以理睬。2022年5月10日,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于2022年6月1O日前全部付清84,000元货款。但是《欠款条》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广西湖山公司仍未按时付款,之后原告再次向其催款,但其收到原告催款通知后未予以理会。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欠款数额清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84,000元货款外,还有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请求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84,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0%进行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188.6元。另外,经原告了解,被告***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并作为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及提供相关的证据,视为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本案的买卖合同是事实,但其是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广西湖山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而应由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广西湖山公司作为甲方订立一份《块石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物资(块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梧州市龙圩区下小河大坡镇新龙村河段河道整治工程,工程地点:梧州市龙圩区下小河大坡镇新龙村,供应产品名称:花岗岩废石、片石、块石,供应时间: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格:乙方为甲方供应的块石单价64元/吨(块石到工地落地价格含税款),上述单价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付款方式: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甲方进行货款结算,结算方式以单笔按3万元结算一次,不足3万元按月结算一次;合同有效期:2021年10月5日起到乙方不再为甲方供应块石并结清货款之日中止;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项目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在上述《块石采购合同》首部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作为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的代表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名。
2021年11月17日,原告***作为收款人和开票人开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购买方名称是广西湖山公司,货物名称是非金属矿石、花岗岩废石,备注项目名称是梧州市龙圩区下小河大坡镇新龙村河段河道整治工程,价税金额分别是74000元、100000元,合计174000元。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8日、2022年4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4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元。202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日期:2022年5月10日今欠***块石(大坡镇新龙村河道整治款(小写)¥84000元,……该欠款定于2022年6月10日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每天按前款金额的%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事项:欠款人签字:***(广西湖山建设有限公司)欠款单位(盖章):身份证号码:450102197510××××联系电话:199××******”。因上述《欠款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未支付尚欠款项84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自述其是广西湖山公司的后勤保障管理人员;原告***与被告***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均是由被告***代表被告广西湖山公司负责对接案涉块石买卖、结算等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块石采购合同》《欠款条》《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湖山公司订立《块石采购合同》后,双方实际发生了块石买卖业务,被告广西湖山公司也向原告转账支付了材料款90,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尚欠货款84,000元,提供了《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曾在案涉《块石采购合同》上代表被告广西湖山公司落款签名,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是作为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的代表与其进行块石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亦自述其是被告广西湖山公司的后勤保障管理人员,并代表被告广西湖山公司与原告对接案涉块石买卖业务,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被告***在案涉《欠款条》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块石款84,000元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支付货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广西湖山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以被告广西湖山公司违约为由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8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至被告广西湖山公司尚欠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84,000元;
二、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8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尚欠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负担56元,被告广西湖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华 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嘉 妮
书 记 员 李郑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