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81民初2298号之一
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兴业人家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059820126R。
法定代表人:刘丽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芳、李洋,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P6C1K7M。
负责人:殷枝荣。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公司董事长。
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1964772Y。
法定代表人:韩守昌,公司经理。
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公司人工费、机械费、质保金共计485471.19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以485471.19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29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482.89元整,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将《朝凌铁路三项目部级配碎石拌制及运输工程》、《41#-45#路基综合班组工程》、《朝凌铁路DK61+310-DK65+618.2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
械化施工分公司;我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朝凌铁路三项目部级配碎石拌制及运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597990元整,实际结算价款为1490979元整;2020年7月4日签订《41#_45#路基综合班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70993元整,实际结算价款70993元整;2020年7月5日签订《朝凌铁路DK61+310-DK65+618.2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492187元整,实际结算金额为253499.19元整。
通过以上三份合同可知,被告共欠我公司人工费、机械费、
质保金共计1815471.19元整,被告陆续给我公司打款为133万元整,于起诉之日起被告还尚欠我公司人工费、机械费、质保金共计485471.19元整,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综上所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锦州运输法院管辖,理由为:案涉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锦州运输法院。另,案涉工程合同纠纷涉及朝凌铁路工程建设施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属的锦州运输法院专门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已进行明确约定,即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锦州运输法院。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工程所在地的锦州运输法院管辖。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锦州运输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860元,退回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薇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佟思儒
书 记 员 王天一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