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102民初14号
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锦朝街兴业人家5-4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芳,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12号。
负责人:殷枝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北街8号。
法定代表人:韩守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专线)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781民初22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芳、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张启明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参加诉讼,被告集团公司、被告客运专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人工费、机械费、质保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85471.19元;2.请求判令以485471.19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从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集团公司是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客运专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分公司。而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签订《朝凌铁路三项目部级配碎石拌制及运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597990元,实际结算价款为1490979元;2020年7月4日签订《41#-45#路基综合班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70993元,实际结算价款70993元;2020年7月5日签订《朝凌铁路DK61+310-DK65+618.20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价款492187元,实际结算金额为253499.19元。
以上三份合同合计费用1815471.19元,被告已付1330000元,尚欠人工费、机械费、质保金共计485471.19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困难,故诉至法院。
被告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三份分包合同,总价款为1815471.19元,我方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480000元,剩余款项335471.19元。根据合同8.2条和14.3条质保金条款约定,工程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现该工程没有整体竣工,不具备给付质保金条件。2.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以485471.19元为基数,起算时间202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利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剩余合同总价款为335471.19元,其中90773.56元为质保金。关于利息标准,三个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银行活期利息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先办理结算原告再开具发票,我们收到发票后再进行付款,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付款,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3.三份合同均为该工程承包人即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与被告客运专线无关,原告将其列为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集团公司、被告客运专线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法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29日签订《朝凌铁路三项目部级配碎石拌制及运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4日签订《41#-45#路基综合班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7月5日签订《朝凌铁路DK61+310-DK65+618.20段路基土石方及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辽宁增值税发票5张,被告分公司对以上四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应按合同约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当庭举示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客运专线是该工程发包方及该项目业主,在没有完全支付工程款之前,被告客运专线有清偿责任。庭后应被告分公司要求,向其邮寄了公证书复印件,被告分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被告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此份证据不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集团公司是被告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客运专线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分公司。而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7月4日、2020年7月5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计费用1815471.19元,被告已付1480000元,尚欠335471.19元(其中人工费、机械费244697.63元、质保金90773.56元)。合同14.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价款的5%(6873121.08×0.05=343656.05元),乙方(原告)的工作成果在甲方(被告分公司)与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建设单位、发包人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返修,质保期延长,保证金仍由甲方保留。如乙方拒不返修,甲方有权将质保金用于支付返修费,保证金不足支付返修费用时,由乙方补足。合同17.1.1条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向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交纳保全费3050元。
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及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2.是否应返还原告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是经发包人被告客运专线同意,被告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即原告,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本案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1.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额244697.63元,应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起始时间,因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也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原告主张欠款权利起诉之日,本院确定以立案日期2021年11月10日为逾期起始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因被告分公司辩解涉案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不具备给付质保金条件,同时原告也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分公司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索要工程款总额1815471.19元的5%质保金即90773.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被告分公司作为被告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分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集团公司承担。4.本案涉案合同双方是原告与被告分公司,被告分公司在庭审调查中辩称:因建设单位支付款项未完全到位,故我方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建设单位业主支付到位后再予以支付,但没有提交建设单位欠付其建设价款的具体数额和出具相关证据。发包人被告客运专线(建设单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所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机械费共计244697.63元及违约金(以244697.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在第一项中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被告京沈铁路客运专线辽宁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计4430元,分别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负担2142.50元,原告锦州陆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7.50元。保全费305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机械化施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张艳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柏楠
释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从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
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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