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321执517号
申请执行人:大***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东城园28栋1-3-1号。
法定代表人:越天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嘉,上海同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隆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81069-1,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
法定代表人:高凤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昭,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大***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隆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网络、传统查控,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许国辉
执行员 韩 旭
执行员 宋世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