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23民初3079号
原告:舒城县万佛湖镇汪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万佛湖镇汪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523ME2039911T。
法定代表人:叶志奇,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兵,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春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干汊河镇西宕村小圩组第二商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5712137R。
法定代表人:卜春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皖舒城县人,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城县干镇金石搅拌站,住所地舒城县干汊河镇乌羊村,工商注册号:341523600285303。
经营者:石亮。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搅拌站,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村,工商注册号:341502600332159。
经营者:潘拥军。
舒城县万佛湖镇汪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汪湾村委会)诉安徽春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朝市政公司)、曾乙桂、舒城县干镇金石搅拌站(以下简称金石搅拌站)、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七十铺搅拌站(以下简称七十铺搅拌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汪湾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汪湾村委会与春朝市政公司之间的房屋建设合同,承担汪湾村委会各项损失合计2643384元(详见清单),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清本息;2.曾乙桂、金石搅拌站、七十铺搅拌站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等费用由春朝市政公司、曾乙桂、金石搅拌站、七十铺搅拌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因万佛湖环湖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按照舒城县万佛湖镇政府统一部署,汪湾村部分村民在集体宅基地上进行统拆统规自建房屋。在工程发包前,村民出于对汪湾村委会及其村支部书记梅成友的信任,委托梅成友将该工程发包给春朝市政公司来承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屋总数为51套,房屋单价每平方米987元,每户先预交不低于8万元,房屋在一年内建成交付使用。村民按照每户8万元预付款总计376万元转账给梅成友,梅随即将该款项支付给春朝市政公司具体施工负责人曾乙桂,在建设过程中村民陆续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合计交付房屋建设费用498.686万元,约定余款在房屋竣工验收交付时结清。在建设的过程中,金石搅拌站、七十铺搅拌站向该建设项目提供了混凝土。房屋在验收交付过程中,发现部分房屋质量低劣,汪湾村委会遂于2018年5月27日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检测,认定其中22套房屋质检不合格建议拆除重建,29套房屋需要加固,并认为由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是导致房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至此,由于被告重大安全质量违约行为,导致建设房屋无法交付使用。在房屋质量问题交涉过程中,得知春朝市政公司、***之间串通借用资质,以春朝市政公司名义承包由***实际施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经汪湾村委会与***协商,拆除重建房屋的预付款应当予以全额退还,同时承担一年利息,承担周转期一年过度性临时安置费。对于拆除费用与拆除物资两相抵销并由汪湾村委会负责实施,对于维修加固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由汪湾村委会组织村民自行实施,房屋加固后,按每平方米1020元进行结算,后经再三催告春朝市政公司、***,其均未予充分履行。汪湾村委会认为,春朝市政公司出借资质,***为无资质的个人,金石搅拌站、七十铺搅拌站提供不合格的混凝土,是造成本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和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各方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万佛湖环湖公路建设需要拆迁安置,按照舒城县万佛湖镇政府统一部署,汪湾村部分村民在集体宅基地上进行统拆统规自建房屋,51套自建房村民应为业主,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村民出于对汪湾村委会及其村支部书记梅成友的信任,委托梅成友将该工程进行发包,自建房的村民与汪湾村委会、梅成友之间应为委托关系,但汪湾村委会未提供委托关系的证据。因而,汪湾村委会作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一案的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舒城县万佛湖镇汪湾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垂明
人民陪审员 吕思堂
人民陪审员 周业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方 昕
本案适用的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