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春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522民初1747号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清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春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春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20元,由原告安徽省含山县瑞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