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2775号
原告:**,男,1983年1月19日,汉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人,大学文化,从事建筑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盛唐会计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红街A2栋1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安徽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河滨新村F7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被告六安市盛唐会计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起诉来院,诉请被告六安市盛唐会计商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天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的《建造师兼职顾问聘任合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支付原告聘期内的兼职工资4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傅诗庆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马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