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兴义市华盈建筑物租赁站与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黔2301民初5094号
原告兴义市华盈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华盈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春工程公司)、第三人郑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租赁站的经营者韩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春、被告人春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第三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架料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案涉《架料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华盈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人春工程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租赁架料数量产生争议,且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未进行结算,故在本次诉讼前双方未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现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故对华盈租赁站要求解除案涉《架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8年3月28日、4月1日、4月2日租货凭证上的签字行为能否代表人春工程公司的问题。郑毅作为人春工程公司指定的租赁物提货人,2018年3月28日的租货凭证第一联有郑毅签字,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导致该凭证第二联没有显示郑毅签字,在人春工程公司未向华盈租赁站披露与郑毅终止代理关系前,华盈租赁站有理由相信郑毅的签字行为代表人春工程公司,因此,郑毅在2018年3月28日租货凭证上的签字行为应代理人春工程公司。关于2018年4月1日及4月2日租货凭证上签字行为。首先,郑毅作为委托代理人,若要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他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春工程公司的同意。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人春工程公司同意郑毅将签收租赁物的事项转委托给他人,且事后人春公司公司对案外人在租货租赁上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其次,华盈租赁站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经营主体,应当具有相当的审慎态度和判断能力,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他人在2018年4月1日及4月2日两张租赁凭证上的签字行为是人春工程公司授权所为,同时在事后也不要求郑毅签名确认,这显然背离常理。因此,华盈租赁站要求人春工程公司承担2018年4月1日及4月2日租货凭证上记载的租赁物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 关于租金的计算问题。本院指定人春工程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前返还剩余租赁物,期间届满后,人春工程公司未能返还租赁物,因此租金应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止。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租金,故人春工程公司租赁材料的实际租期即使有不足60天的,也应按60天计算租金。华盈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上、下车费不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及人春工程公司租赁材料的情况计算,截止2018年8月10日,人春工程公司向华盈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共产生租赁费97667.12元。 关于解除案涉合同后租赁材料的返还问题。人春工程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归还的租赁物视为不能返还。经核算,人春工程公司至今尚有钢管5272.40米、扣件2363套未返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人春工程公司应折价赔偿华盈租赁站121989元(钢管5272.40米×20元/米+扣件2363套×扣件7元/套)。 综上所述,人春工程公司应支华盈黔租赁站租赁费、折价赔偿款共计219656.12元(租赁费97667.12元+折价赔偿费121989元),扣减人春工程公司已交付的80000元,人春工程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华盈租赁站139656.12元(219656.12元-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4日,人春工程公司向华盈租赁站出具委托书,委托郑毅与华盈租赁站签订《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人春工程公司)因承建楼纳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需租用甲方(华盈租赁站)建筑物资。租用建筑物资租用期不足60天的,按60天计算租金,超过60天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提货或发货前乙方向甲方交纳押金3万元。装卸费和运费由乙方承担,装车费20元/吨,卸车费20元/吨。架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13元/套、顶托日租金0.04元/根、套筒日租金0.04元/套。扣件洗油费0.5元/套、顶托洗油费1元/套。乙方丢失、损坏租用建筑物资的,或者租赁期满不能归还的,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6/根、套管10元/根价格赔偿。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60套/吨、连接套筒200个/吨。乙方指定郑毅为租赁建筑物资提货人/收货人及结算人,其签收租用建筑物资乙方均予以认可,若人员发生变更,乙方应提前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与甲方结算上一月租金,乙方未按时结算,甲方有权依约按已发货数量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将上一月租金全部付清。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的首部承租方处和尾部乙方处均加盖了“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郑毅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人春工程公司向华盈租赁站交纳押金30000元。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5日,华盈租赁站陆续向人春工程公司提供建筑材料,郑毅在租货凭证上签字。其中,2018年3月28日的租货凭证第一联(华盈租赁站持有联)有郑毅签字,该凭证第二联(人春工程公司持有联)无郑毅签字;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2日的租货凭证上的签名是郑毅让其弟代签,人春工程公司不予认可。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8日,人春工程公司陆续向华盈租赁站归还建筑材料。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人春工程公司向华盈租赁站支付50000元租金。2018年4月8日,人春工程公司与郑毅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本院指定人春工程公司在2018年8月10日前向华盈租赁站返还剩余租赁物,指定期限届满后,人春工程公司未能返还。 上述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华盈租赁站提供的《架料租赁合同》、材料发货凭证、材料退货凭证,人春工程公司提供的材料发货凭证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一、解除兴义市华盈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 二、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华盈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折价赔偿款共计139656.12元; 三、驳回兴义市华盈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已减半),由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应国
书记员  罗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