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黔0628民初1565号
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需要收集诉讼证据”为由,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计1,062元,由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舒山恋
人民陪审员 石昌彪
人民陪审员 李春发
法官助理 麻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