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953号
上诉人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水人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立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水人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人春、高德仁,被上诉人金域立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王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水人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域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钢结构加工合同》项下的钢结构构件实际交付的时间、名称、编号、类型、规格、数量一审判决书未能具体查明(或列明),从而没有明确说明双方争议的焦点,直接忽略了上诉人主张的按照“实际交货”进行计价的合理性。二、《钢结构加工合同》中对于工期顺延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一审判决书遗漏了金域立业公司三次进行图纸变更,以及金域立业公司向惠水人春公司发文告知加工原料可替换和现场原因部分构件暂缓加工,惠水人春公司四次向金域立业公司提出工期顺延,这一合同履行情节,仅依据金域立业公司自己认可的“晚交图纸”一节进行责任判决有失偏颇。三、一审判决书忽略了《钢结构加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货到款付清”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履行合同中的重要原则,同时也忽略了《钢结构加工合同》中所指的“贵州美术馆建设工程”实际进度与《钢结构加工合同》的实际履行的高度契合性的特点,进而忽略了《钢结构加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合同条款变更,将发货和付款等情节进行割裂分析后的判决是错误的。
金域立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惠水人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域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11-04-01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2.判令惠水人春公司立即向金域立业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 359 259.6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惠水人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判令惠水人春公司向金域立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 364 740.35元,税率为17%;5.判令诉讼费由惠水人春公司承担。
在本案原审中,金域立业公司根据确认的图纸计算的加工重量为1693.01481吨,由此计算的总价为8 820 740.35元。惠水人春公司对于金域立业公司计算的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对多发构件、锚栓、25毫米钢板、现场件、焊缝垫板、钢板替代、栓钉、开孔补强等需一并计算在价款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惠水人春公司不再认可其在原审中与金域立业公司共同对账认可的加工图纸及依照图纸计算出的供货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或给予合理说明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故一审法院对其在本案中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惠水人春公司提供短信息往来截图欲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但因总价结算属于双方合同的重大事项,仅凭短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惠水人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短信收信方获得了金域立业公司结算的正式授权,故一审法院对惠水人春公司主张依据短信计算合同结算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金域立业公司已经给付惠水人春公司1018万元款项,惠水人春公司按照《钢结构加工合同》确定的计算规则交付了价值8 820 740.35元的货物,故惠水人春公司应当将金域立业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进行返还。 对争议焦点2:关于惠水人春公司提交的电子邮箱证据,金域立业公司不认可邮箱×1@qq.com为其授权与惠水人春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邮箱。但一审法院注意到,有过多封探讨与本案《钢结构加工合同》材料加工有关的邮件往来通过邮箱×1@qq.com收发。通过邮箱×1@qq.com于2016年12月14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单显示,该邮箱的使用人对工程图纸的变化情况十分了解。考虑到在实际施工中发生的具体业务事宜,由双方实际负责施工操作的人员相互沟通联系确定实属正常,故一审法院对邮箱×1@qq.com发出的邮件对金域立业公司的约束力予以确认。 惠水人春公司在金域立业公司发出催货函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通过惠水人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金域立业公司在2016年11月21日才将最终版图纸发送给惠水人春公司,并未按照《钢结构加工合同》约定的签订次日交付图纸,因此金域立业公司对于延期交货亦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惠水人春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0万元。 对于惠水人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现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金额为8 820 740.35元,双方确认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为745.6万元,金域立业公司要求惠水人春公司开具剩余金额1 364 740.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以国家规定的税率为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确认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11-04-01的《钢结构加工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二、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返还1 359 259.65元款项,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四、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开具1 364 740.35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驳回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 674元,由北京金域立业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618元(已交纳),由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 05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域立业公司(甲方)与惠水人春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16-11-04-01《钢结构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一、概况:1.工程名称:贵州美术馆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2.加工内容: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方确认的图纸设计要求和相应的钢结构规范深化、加工钢结构构件;……4.加工方式:包工包料加工;5.预估总加工量为:1700吨,预估加工费8 767 700元;……6.加工单价:见附表1,以上价格包含但不限于原材料、原材料的出库吊装开平、详图分解、加工制作、辅材、机械费、原材检测、构件探伤、抛丸除锈、油漆、运输及税金等。以上价格要求乙方开具17%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加工量计算方式:参照《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按甲方及设计院确认的加工图纸计算重量;二、工期:从甲方在签合同次日支付预付款并确认图纸,乙方加工的构件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送到甲方施工现场,每迟延一天乙方承担5万元罚金,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按期加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发货进度兑现奖励每吨200元;乙方应合理安排施工进度,保证工期,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双方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确定延工期限:1.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被迫停工;2.甲方设计变更及图纸问题而不能继续加工;3.甲方工程总进度的需要调整加工顺序及进度;4.因甲方原因影响施工。三、工作内容:合同签订乙方收到预付款后,乙方开始钢结构加工制作。四、结算方式:1.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订后单价不作调整;2.构件重量以甲方及设计院确认的加工图纸为准,参照《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理论重量。……六、交(提)货方式,甲方在乙方加工厂内对产品初验合格后才允许出厂。乙方按照甲方发货计划送货到甲方现场,出厂装车及运费由乙方承担;现场卸货由甲方承担,甲方保证乙方的运输车辆能直通甲方现场。七、付款方式:1.乙方根据付款金额在当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签订合同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182万元,作为预付款;3.乙方发货时,必须按本合同第四条结算并支付当批所发货物80%的货款,款到发车,钱清货清;4.工程中最后一批成品构件(约100吨)加工完成前,扣完所有预付款,规定工期内在厂里生产完后,甲方进行验收合格后付清最后一批款项。八、纠纷及违约责任:……;2.乙方应按约定工期完成,每迟延一天应支付甲方5万元违约金,按实际天数计算。……该合同后附的附件1为贵州美术馆钢结构加工报价,包括各类钢材的材质、重量、加工费、油漆费、运输费、税金等,各类钢材以吨为单位计算总价,总价合计8 767 700元。 2016年11月4日,金域立业公司支付预付款182万元,之后从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先后20次又支付货款836万元。惠水人春公司共计向金域立业公司交付钢材41车,并向金域立业公司开具745.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年2月17日,金域立业公司向惠水人春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中指出惠水人春公司拖延发货影响了工期,在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惠水人春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2月24日,惠水人春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回复,指出因金域立业公司未按期付款才导致未能发货。 金域立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多给付的货款等诉讼请求。惠水人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金域立业公司向惠水人春公司支付合同余款27万元;2.判令金域立业公司向惠水人春公司支付因金域立业公司反复变更图纸、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给惠水人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52万元;3.判令金域立业公司向惠水人春公司支付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前述第一、二项诉请费用的利息损失,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惠水人春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撤回反诉申请书,撤回了上述反诉请求。 在该案原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在专家证人的协助下根据确认的加工图纸进行构件重量及单价、总价的核对和确认。金域立业公司按照设计院确认的图纸计算加工重量为1693.01481吨,由此计算的总价为8 820 740.35元。惠水人春公司对金域立业公司的计算数额表示认可,但对于计算方式不认可,主张对图纸外多发的构件、锚栓、25毫米钢板、现场件、焊缝垫板、钢板替代、栓钉、开孔补强的部分应一并计入价款中。本案审理过程中,惠水人春公司不再认可其在原审中与金域立业公司共同对账认可的加工图纸及依照图纸计算出的供货金额,另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美术馆发货清单》一份,并认为其实际向金域立业公司供货金额为10 177 200.48元。一审法院对惠水人春公司提交的本份《美术馆发货清单》与原审中依据金域立业公司、惠水人春公司双方对账认可的加工图纸计算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明细单进行了比对,发现二者在供货类型、数量、单价上均有不同。惠水人春公司主张应付货款总额应依据总供货量计算,也即依据金域立业公司签收的发货单计算。 《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第一条规定,金属结构工程量,按设计图示尺寸以质量计算,不扣除孔眼、切边、切肢的质量,焊条、铆钉、螺栓等不另增加质量,不规则或多边形钢板,按其外接矩形面积乘以厚度乘以单位理论质量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惠水人春公司提供电子邮件发送截图及部分发送内容13份,证明系由于金域立业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多次修改图纸导致的工期延误。2016年10月29日,金域立业公司以邮箱×8@qq.com向惠水人春公司×58@qq.com邮箱发送邮件,内容为贵州美术馆图纸,惠水人春公司称该版图纸为报价时金域立业公司提供的图纸。2016年11月4日,惠水人春公司向金域立业公司发送邮件,邮件附件包括加工报价单一份,在该份报价单中,备注有:1.本报价含原材料、出库吊装开平、详图分解、加工制作、辅材、机械费、检测探伤、抛丸除锈、油漆及税金。2.本报价按图纸计算理论重量,另加3%损耗。加工内容不含预埋件、化学螺栓、高强螺栓、天沟、钢梯、镀锌件、弧形构件、铝板、花纹钢板、压型钢板、栓钉等内容。该份报价单与双方所签订涉案合同的附件一在油漆费价格上不同,且附件一删除了报价单中的备注部分。2016年11月21日,金域立业公司以邮箱×8@qq.com向惠水人春公司邮箱×0@qq.com发送邮件,内容为“以此图纸为贵州美术馆最终图纸,尽快深化”。2017年1月1日,金域立业公司通过邮箱×1@qq.com发送给惠水人春公司工作联系单一份,内容为“关于老馆与新馆之间主梁暂缓加工的问题,内容:因现场老馆与新馆钢柱于近日安装,需现场实测轴线间距,故新馆与老馆连接处的主梁暂缓加工,另老馆中二层(标高+5.2m)悬挑次梁尺寸于近期给予实测尺寸。以上问题待实际测量后给予贵方尺寸再进行加工”。2017年1月12日,惠水人春公司通过×4@qq.com邮箱向金域立业公司×8@qq.com邮箱发送结算单一份。2017年2月3日、2月5日,金域立业公司向惠水人春公司发送催货单,要求惠水人春公司将未发齐的构件最迟于2017年2月5日发至施工现场,否则该公司将不再承担未发至现场的钢结构构件的任何费用并解除合同,追究惠水人春公司违约责任。另,2016年11月7日至12月9日,惠水人春公司多次向×1@qq.com和×8@qq.com两邮箱发送邮件,要求延长工期并增加费用,金域立业公司均未回复。本案一审庭审中,金域立业公司认可×8@qq.com邮箱系其授权与惠水人春公司联系的邮箱,对邮箱×1@qq.com的真实性不予否认,但主张该邮箱不是金域立业公司授权使用的邮箱。 金域立业公司自认存在逾期交付图纸的情况,并主张合同违约责任从2016年12月29日起算。案件审理过程中,惠水人春公司提供与沈志静2017年1月17日至1月19日的短信息往来截图一组,证明金域立业公司已经认可结算总价至少为1080万元,后期发货按照5914元/吨*80%计算。金域立业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并主张沈志静未获得公司结算授权。 案件审理过程中,惠水人春公司向法庭提供网络查询的钢材价格,欲证明由于工期迟延造成原材料价格上涨,金域立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金域立业公司作为定作人主张惠水人春公司延期交货存在违约,要求解除与惠水人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惠水人春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且据金域立业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对于金域立业公司要求确认合同于2017年2月1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核心争点应归纳为:1.《钢结构加工合同》总价的计算方式问题,金域立业公司主张按照其与设计院确认的加工图纸计算理论重量,而惠水人春公司则主张按照收货单上的实际重量计算;2.惠水人春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意见如下: 对争议焦点1:商事合同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提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亦应秉持“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本案中,金域立业公司与惠水人春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约定了“按甲方及设计院确认的加工图纸计算重量”的加工量计算方式,又约定了固定单价和按照确认的加工图纸、参照《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理论重量的结算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金域立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惠水人春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应当采用何种计价方式予以计价,进而工程款如何确定;二、惠水人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进而相应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关于计价方式,金域立业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计价,惠水人春公司则上诉主张双方还存在合同外供货,应当按照实际交货重量进行计价。就此,在双方签订的涉案《钢结构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 “按甲方及设计院确认的加工图纸计算重量”的加工量计算方式,又约定了固定单价和按照确认的加工图纸、参照《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计算理论重量的结算方式。客观而言,依照合同约定即按图纸计算的理论供货重量与实际供货重量之间可能会存在差异,作为专业加工企业惠水人春公司对此在签订合同时即应属明知,因而对因采用约定计量方式可能导致的结算价款的增减亦理应有所预期且自行承担上述风险。故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约定的计价方式合意变更的情况下,相应价款应按照合同明确约定的计价方式予以核定。在原一审庭审中,双方在专业人员参与下对于加工重量及总价款进行了核算,惠水人春公司确认如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即依据图纸计算的加工重量所核算出的总价为8 820 740.35元,现惠水人春公司推翻上述自认,并未提出合理理由并提供相应反证,本院不予采纳。惠水人春公司提出金域立业公司计算上述总价款时未计入部分辅料费用,但结合涉案图纸、《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双方陈述及专家证人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依据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上述相关辅料需单独计量并支付费用。惠水人春公司另主张存在合同外供货情况,经本院核实,其认为合同外钢板费用已经计入前述总价款数额,就所主张的其余合同外供货项目,惠水人春公司并未就双方存在供货合意及实际供货情况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难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采纳金域立业公司的主张,采用合同约定计价方式核定结算价款,并以双方使用上述计价方式共同确认的总价款数额作为涉案合同结算价款,进而判令惠水人春公司退还多收取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水人春公司提出金域立业公司多次变更图纸,导致其材料、人工损失等,鉴于其未就此提出反诉,可另案解决。 对于焦点二,惠水人春公司作为供货一方,在金域立业公司发出催货函后拒绝履行合同的发货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金域立业公司确实存在变更图纸的情况,其对于延期交货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和具体违约情形等本案情况,酌定惠水人春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并对惠水人春公司关于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 734元,由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林 存 义 审  判  员   赵  霞
法 官 助 理   史 晓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