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腾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310号
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区龙泉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陈在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腾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7层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宝,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水人春公司)与被告成都腾坤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水人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键、被告腾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水人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腾坤公司支付工程款35635元及利息(利息以3563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腾坤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惠水人春公司与腾坤公司签订《人行景观桥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腾坤公司承包东湖1号钢箱梁桥的安装事宜。合同签订后,腾坤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事宜而退场,导致惠水人春不得不与案外人四川华久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针对东湖公园钢箱梁收尾的安装合同,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向案外人支付了安装工程款35635元,惠水人春公司要求腾坤公司支付,但一直未回复,故提起诉讼。
腾坤公司辩称,认为诉讼请求不合理,与案外人无关,腾坤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完成工作,惠水人春公司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腾坤公司已完成主体钢结构工程,惠水人春公司要求腾坤公司完成许多合同外的工作内容,腾坤公司也尽力完成,但是惠水人春公司的要求越来越多,合同外的工作内容就无法完成,惠水人春公司现场负责人也一换再换;退场是惠水人春公司要求的,并不是腾坤公司自行要求退场的,就算退场也应办理完结算等事宜才能退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行景观桥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函、工程联系函、成都东湖公园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6日,惠水人春公司与腾坤公司签订《人行景观桥钢结构安装合同》,约定腾坤公司承包东湖1号钢箱梁桥的安装事宜,工程为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的“城厢天府文化古镇项目-东湖公园-1号钢箱梁桥”。合同约定惠水人春公司负责将桥体及油漆送到工地,腾坤公司负责安装、焊接、喷漆等,暂定含税总价为210000元。合同另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因人力不可抗拒等原因工期相应顺延;无预付款,主体安装完成后惠水人春公司付腾坤公司70%安装进度款,验收合格后惠水人春公司需在20个工作日支付腾坤公司25%尾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完成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腾坤公司入场施工。惠水人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腾坤公司发出《处理函》,主要内容为惠水人春公司已支付70%安装进度款,剩余工程尚未安装完毕,故惠水人春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尾款;希望腾坤公司在收到《处理函》后于2021年8月10日上午11点之前核实相关情况并向实际做工人员支付劳务报酬,若未回复处理情况,惠水人春公司将根据合同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有权解除合同,腾坤公司自行处理有关事宜并立即撤场等。
2021年8月10日,惠水人春公司向腾坤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腾坤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处理也未回复,惠水人春公司提出解决方案为:你司在收到本函件1日内询价其他公司与我司就你司工程未安装部分进行合同签订,同时解除于我司签订的《人行景观桥钢结构安装合同》,双方办理结算等。
2021年8月12日,惠水人春公司向腾坤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希望腾坤公司在收到本联系函1日内将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增加至7人以上,如未达到要求,则追究其违约责任等。
惠水人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成都东湖公园游客服务中心施工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承包“成都东湖公园游客服务中心钢箱梁收尾”的安装事宜。
庭审中,腾坤公司、惠水人春公司均陈述,腾坤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入场,于2021年9月、10月左右退场,腾坤公司退场时未办理结算、交接。惠水人春公司另陈述,不清楚腾坤公司退场时完成的工作量及完工比例。
另,惠水人春公司与腾坤公司均认可,惠水人春公司向腾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63327元。
本院认为,腾坤公司与惠水人春公司签订《人行景观桥钢结构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规定,应属有效。现惠水人春公司以其公司超额支付了35635元为由,主张由腾坤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惠水人春公司应对腾坤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或已完成结算金额负有举证责任。腾坤公司入场完成了合同约定部分工作,惠水人春公司要求腾坤公司中途退场,但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或确认已完成的工作量。故对于惠水人春公司主张由腾坤公司向其支付3563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