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5民初2712号 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濛江街道长田工业园区龙泉项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 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春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人春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39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765.87元,以13399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起诉之日为1676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活动板房需要,向原告购买其所需材料,后支付定金40000元,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12月1日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2019年8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欠到原告货款133993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导致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欠条原件一份、电子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4万元,后经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结算,尚欠货款金额为133993元的事实。 4、销售单7页,拟证明被告购买货物的依据及被告系根据销售单进行结算后才出具的欠条。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组织质证,亦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人春钢构公司系钢材、建材等销售商,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建材,并于2018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后双方于2019年8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春钢构公司货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玖佰玖拾叁元整(¥133993.00)”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字及捺印,并附其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付尚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双方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13399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表示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遂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从结算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也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结算时间在2019年8月26日,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惠水人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39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为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