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与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5037号
原告: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55号20栋1单元1层1号。
经营者:黄琼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18号附10号。
法定代表人:金跃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丝丝,系公司员工。
原告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71,000元,即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3月16日前还清,否则将支付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欠款是事实,只欠原告64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以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需方)与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就乙向甲方提供电线电缆产品;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和时间:(一)、付款方式:乙方以现金、电汇或支票转账方式支付;(二)、签订合同后预付总价的20%为定金(即¥370668元),货到工地1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1482672元)。乙方付款请以转账方式至甲方: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银行账号:44×××18,开户行:工行金堂支行营业室。或者甲方指定个人银行账号,以上付款方式以乙方所应付款项至甲方账户为有效付款,否则视为无效付款……。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甲方逾期交货,甲方应按应交货物货值每天0.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天0.1%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是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供给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线电缆产品的生产商,为了便于销售、运输等,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以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需方)与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供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买卖合同》供货义务履行完后,2018年3月1日,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作为甲方与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对账确认,对账确认表示截止到2018年3月1日,乙方欠甲方电缆款1071,000元。落款处有甲方负责人黄琼秀签字确认、乙方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
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对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以及对应的证明目的一致认可,仅对欠款金额存在异议。表示,对账确认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23日期间,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3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庭审后,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确认对账后,确实收到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430,000元,但表示此款系本案货款未按时支付的违约金,并非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争议焦点为尚欠货款金额,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中,对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作用主要系填平损失为主,兼顾惩罚为辅,买卖合同案件中供货方的损失实际系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0.1%计算,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认定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涉案《产品买卖合同》中对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了约定,即货到工地15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另2018年3月1日双方已进行了对账确认尚欠货款1071,000元,可知在该日之前供货义务履行完全,至少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2018年3月16日之前付清货款。
综上所述,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即起诉之日,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支付支付违约金64,26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货款705,260元。因此本院对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货款705,26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05,260元为计算,从2019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货款705,26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05,26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3元,减半收取计7701.5元,由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垫付,四川金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金牛区君浩建材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铮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忆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