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3014号
原告:成都久善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万富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四川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四川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侯区美特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武侯区。
经营者:王宗良,男,汉族,1969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被告:四川航宇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中文。
原告成都久善博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善博达公司)与被告武侯区美特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美特五金经营部)、四川航宇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钢结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善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航宇钢结构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善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0719.60元及违约金(以3607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航宇钢结构公司对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从2015年7月25日起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了《马可波罗瓷砖购销合同》,并于2015年4月9日、8月8日签订《马可波罗瓷砖购销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承建的”兴盛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提供瓷砖。原告共计供货630609.60元,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269890元,尚欠货款360719.60元。
被告航宇钢结构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7月25日起,原告供货的材料款由其负责,保证支付应付货款。
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航宇钢结构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甲方、需方)签订《马可波罗瓷砖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马可波罗瓷砖用于”兴盛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总金额481296元,指定签收人邱静;需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有效期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4月9日,双方签订《马可波罗瓷砖购销补充协议》,增加购买马可波罗瓷砖,金额34200元。2015年8月8日,双方签订第2份《马可波罗瓷砖购销补充协议》,增加购买马可波罗瓷砖,金额22800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航宇钢结构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由原告向案涉项目所供马可波罗瓷砖,从2015年7月25日起所有材料款由航宇钢结构公司直接负责,保证材料到场后应付资金直接到达公司账上,支付额度为该批货款总价的80%,单价暂按承诺价每平方米73元执行,批款批货,但久善博达公司应保证剩余货物最多按两批次全部供完。
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签订”对账函”,确认截止2016年3月21日,双方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原告供货630609.60元,美特五金经营部已付269890元,尚欠360719.60元。”对账函”约定款项于2016年5月30日付清。
原告主张,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分8批次向被告送货418496.40元。经审查,其中、2015年12月1日送货9234元”不是指定签收人邱静签收;2015年8月26日送货单中记载的PH600EC型瓷砖2000块无签收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签订的《马可波罗瓷砖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对账函”,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尚欠原告360719.6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3607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被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航宇钢结构公司对被告美特五金经营部从2015年7月25日起的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航宇钢结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7月25日起所有材料款由航宇钢结构公司直接负责,保证材料到场后应付资金直接到达公司账上……批款批货,但久善博达公司应保证剩余货物最多按两批次全部供完”,从法律性质来看,航宇钢结构公司作出了附条件的债务加入的承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显然并未按两批次(原告主张的即为8个批次,时间跨度4个月)供货完毕,条件未成就。此外,《承诺书》承诺”批款批货,款项直接到公司账上”,但历经4个月多批次的供货,从原告主张及举证情况来看,期间航宇钢结构公司并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亦未进行催要,说明双方并未按《承诺书》承诺事项履行,应推定承诺事项已经变更。综合上述事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侯区美特五金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久善博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719.6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5月31日起,以36071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久善博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航宇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001元,由被告武侯区美特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磊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曾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