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1605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四川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金堂县三中园区三横道金穗花园。
法定代表人:刘忠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第三人:陈超,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源公司)、第三人陈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山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山源公司承建金堂201监狱民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原告经第三人陈超介绍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在被告山源公司承建的金堂201监狱民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务工,原告的工资待遇为每月1500元,由第三人陈超代被告代发工资。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15000元,一直未付。2018年8月31日第三人陈超代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15000元。
被告山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山源公司的职员,被告山源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我公司的职员都是买了社保的。2.对于被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是第三人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只收了挂靠费。第三人陈超未承建四川省金堂201监狱民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项目,而是挂靠我单位,以我单位的名义承包该工程,2017年5月完工,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463142元、审计减少金额104751.48元、扣去维修费用3300元,201监狱总共向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为456023.63元。我公司扣去我公司应收管理费及应缴纳的税费计73125元,至2018年3月21日我公司实际向陈超转款362850元。后,第三人陈超委托被告***到被告山源公司领取工程款,2018年9月19日、9月29日分别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1167元,合计向第三人陈超支付工程款394017元。被告山源公司不欠第三人陈超工程款,也不欠应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陈超系朋友关系,未参与被告山源公司与第三人承揽金堂201监狱民警活动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因第三人陈超欠外债太多,受第三人陈超委托向被告山源公司收取应收工程款和支付部分民工工资。第三人陈超欠付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是第三人陈超亲笔书写。被告处子川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陈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第三人陈超为承揽四川省金堂监狱民警生活基地文体活动室装修工程项目,借用被告山源公司的资质承包该工程。2017年5月完工,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463142元、经审计减少金额104751.48元、扣去维修费用3300元,工程实际价款为456023.63元。被告山源公司收到该工程款456023.63元,扣减管理费及应缴纳的税费共计73125元,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山源公司公司向陈超转款362850元。后,第三人陈超委托被告***到被告山源公司领取工程款,2018年9月19日、9月29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167元。被告山源公司共计向第三人陈超支付工程款394017元。
第三人陈超在承包四川省金堂监狱民警生活基地文体活动室装修工程项目期间,雇用原告在该工程务工。第三人陈超仅给付部分工资,2018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超结算,第三人陈超欠原告工资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施工结算表、四川省金堂监狱说明、第三人陈超委托书、转款记录、欠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第三人陈超雇用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民警生活基地文体活动室装修工程项目务工应获得劳动报酬,第三人陈超是该工程实际承包人,已收取应收到的工程款,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5000元,原告未主张要求第三人陈超给付所欠工资,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山源公司、***给付第三人陈超欠付的人工工资(劳动报酬),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俸云明
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
人民陪审员  汤昌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