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何书兰诉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死者张联政之妻),女,生于1971年12月,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死者张联政之子),男,生于1992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死者张联政之女),女,生于1997年11月,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何书兰(死者张联政之母),女,生于1943年1月,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熊状,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汉族,初中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
原告***、***、张某、何书兰诉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局”)、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公司”)、**物件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何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龙、被告二航局之委托代理人熊状、鸿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才勇、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鸿和公司承包巴州区化成至清江段一标段公路工程施工,将位于巴州区清江镇龙潭子危桥加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张联政等人从事劳务工作;2014年9月20日早上4点20分,被告**之子李正江电话联系张联政到清江龙潭子工地务工,当日5时许,张联政驾驶川YF7635号二轮摩托车从油坊街出发,途经杨家沟大桥时,因被告二航局为了追讨工程款,在其建设的公路中间设置V字形钢架,由于未设置夜光警示标志和其他有效的警戒警示标志,导致张联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钢架撞击至其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巴中市交警支队作出巴公交证字第(2014)第3号《事故证明书》,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巴中市巴州区安监局对本次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认定:二航局负有重要管理责任,鸿和公司负有一般管理责任。原告***患乳腺癌,髋骨骨折,丧失劳动能力,其翁母何书兰年老多病,子女尚未成家成年,丈夫张联政由于二航局追债设置路障导致其死亡,家庭面临生存危机。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张联政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处理张联政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416746.5元(其中何书兰73543.5元,***326860元,张某16343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及其施救费500元,合计1035504元;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二航局辩称:1、本案的事故路段未交付使用,原告违反了禁止通行标志,强行通行造成损害,自己应当承担责任;2、封路不是因为追债,而是因为该路段正在施工;3、V字形钢架不是我公司设置的,而是其他人违法搬动造成的;4、我公司设置了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5、张联政驾驶的二楼摩托车超过了检验有效期限,且前灯陈旧性烧坏,没有佩戴头盔,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6、由于事故的原因无法确定,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鸿和公司辩称:张联政在我公司从事劳务属实,但张联政死亡不是在我公司从事劳务的工程中发生的,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而是由于被告二航局设置路障导致张联政死亡,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书兰之夫已经去世,其生育两男一女,张联政系原告何书兰之子,系原告***之夫,张联政与***生育原告***、张某。
被告二航局承建巴州城区至兴文之间的杨家沟大桥以及该桥前后500米的路基、边沟、排水沟工程,发生事故时该路段杨家沟大桥主桥面已经完工,边沟、排水沟工程正在施工中。由于该桥临兴文方向一端的路基有沉降现象,加之其他原因,该公司将杨家沟大桥右幅公路用建筑施工钢管搭成简易钢架,上下各一根钢管呈栏杆式,高约1.2米,用石头压住钢架底部将该公路桥的两端封闭。该公路桥右侧大约100米处有同立商砼搅拌站,时有拉料大型工程车出入,该右侧桥面封路后,所有车辆需进入左侧桥面公路绕道而行;该封闭路段白天二航局派专人值守,晚上7点下班以后无人值守。
被告鸿和公司承包巴州区化成至清江段一标段公路工程后,又将位于巴州区清江镇龙潭子危桥加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张联政等人在该工地从事支木等劳务;2014年9月20日早上4点20许,被告**之子李正江电话联系张联政到清江龙潭子工地务工,并通知张联政乘坐该工地的车辆,张联政要求李正江等人先走,自己骑摩托车去工地;当日5时许,张联政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F7635号二轮摩托车从巴州区油坊街出发,途经杨家沟大桥时,因该路段的第一道简易封闭钢管栏杆被移开,张联政骑车驶过,行至兴文方向的第二道栏杆时,因该简易钢架也被搬动移开,呈”V”字形摆放在公路中间,张联政的二轮摩托车直接撞击在”V”字形钢架上,致其肝脏破裂当场死亡。2014年9月20日,巴中市交警支队作出巴公交证字第(2014)第3号《事故证明书》:”发生该事故路段为在建工地,不属于道路,特对本次事故出事故证明”;2014年9月28日,巴中市公安局作出巴公(交)鉴通字(2014)0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其结论为”张联政系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巴中市巴州区安监局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调查报告,结论为:”二航局负有重要管理责任,张联政应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直接责任,鸿和公司负有一般管理责任”。2014年10月16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特勤10007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1、川YF76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转向系所鉴定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6之新规要求;2、川YF76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系所鉴定项目,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7之新规要求;3、川YF76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灯泡陈旧性烧坏,无工作效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条之规要求;4、川YF76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同时,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特勤10008号《鉴定意见书》:”川YF76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设置在路中的钢架在事故中有接触。”
休庭后,本院调查了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现场的警察,结合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审理中被告二航局提供的现场照片查明:该路段在巴州城区出城方向的公路上第一道路障前有一块警示牌,但警察出现场时该警示牌倒在地上,出事地点(第二道路障处)也有一块警示牌,该警示牌也倒在地上,且该警示牌是普通漆做成,未涂反光漆;用于封闭公路的钢管仅右下边一根钢管上有斑驳白色漆料。事故现场,有数辆到同立搅拌站拉建筑材料的工程车进入到封闭的工地,停放在事故段公路边上。
审理中,原告提出:”张联政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张联政一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家庭生活来源,故张联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二航局认为:”张联政及其家人均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
本院另对张联政及其家人是否居住在城镇、从事的职业以及家庭生活经济来源等进行了核实,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查明:张联政生前及其家人从2009年起居住在巴州城区,张联政以在建筑工地支木务工为主要收入,其妻以打工为主要收入,其长子***在城区从事个体理发业。
审理中,原告***诉称:自己2007年4月割草时摔伤,造成髌骨骨折,故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生活费。休庭后,原告提供了2015年2月2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5)发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伤残程度为8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同时查明:张联政死亡后用去施救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死亡证明》、巴中市交警支队作出巴公交证字第(2014)第3号《事故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14)机鉴字巴中特勤10007号、10008号《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联政因物件致害死亡其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之亲属张联政所驾驶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灯泡陈旧性烧坏,无工作效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张联政系成年人应当知道驾驶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摩托车的危险性,但他疏于和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张联政在驾驶摩托车的过程中,在穿越第一道栏杆时,其应当知道该通道已经禁行不能通行,张联政继续前行同样放任了危险的发生,致使其撞击第二道栏杆死亡,故张联政对自己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二航局为了施工作业在自己承建的巴中杨家沟大桥的右幅公路上两端用旧钢管设置两道简易路障,由于该路障搭设的钢架未固定,仅用石头压住钢架底部,可以搬开移动,其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因二航局晚上未安排专人值守,第一道和第二道钢架被人为搬开移动,导致被告二航局的施工场所未完全封闭,部分车辆进入并通过施工地段,且两道钢架被搬开移动后斜放在公路中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过往车辆及行人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二航局虽设置了警示标志,但由于晚上无人值班看守,第一道栏杆和第二道栏杆处的警示牌均倒伏在地上,过往车辆和行人均无法看到,不能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张联政在天未亮视线不良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撞击在该简易钢架上致其死亡,作为该路障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二航局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二航局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原告张联政及其家人虽系农村居民,但在较长时期内持续居住在城区,且一直以在城市务工的经济收入为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故张联政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母何书兰居住在农村,何书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某年满17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相关规定计算;原告***2007年4月摔伤致髌骨骨折,虽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8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还能通过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部分收入,***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律规定,故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张联政生前虽在被告鸿和公司以及**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但其死亡不是在提供劳务中形成的,也不是基于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故被告鸿和公司、**与张联政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之亲属张联政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X20年)、丧葬费20897.50元(41796元÷2人)、被抚养人何书兰抚养费18380.97元、张某抚养费817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497309.97元,由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98923.98元(497309.97元X40%),其余由原告自理。
二、由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支付,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何书兰对被告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何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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