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何家名、***等与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02民初818号

原告:何家名(曾用名何佳迅,死者何某、杨某之子),男,生于2015年10月29日,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暨原告何家名之法定代理人:***(死者何某之父),男,生于1952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暨原告何家名之法定代理人:宋文会(死者何某之母),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死者杨某之父),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何绍群(死者杨某之母),女,生于1965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玲(本案死者何某的妹妹),生于1992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晔,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

法定代表人:谯江,该养路段段长。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胜全,男,生于1967年10月9号,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插旗山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东,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8日,大专文化,该大队职工,,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周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谭杰,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大专文化,该交通局科长,,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家名、***、宋文会、***、何绍群与被告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建设公司”)、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管理段(以下简称“区公路养护段”)、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区公路路政大队”)、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区交通局”)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何家名之法定代理人***、宋文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军臣,原告***,何绍群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艳玲,被告鸿和建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晔,区公路养护段之委托代理人刘胜全、谭守龙、区公路路政大队之法定代表人杨振军、委托代理人向振东,区交通局之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名、***、宋文会、***、何绍群诉称:2016年8月16日,何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杨某由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往水宁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2线199KM+800M(小地名:友谊桥)路段时,驶入由被告区交通局监督、区路政大队管理、区养护段养护、被告鸿和建设公司进行危桥加固改造的施工桥梁处时,撞坏桥梁施工围栏及桥梁护栏坠于桥下,造成杨娜当场死亡,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何某、杨某死亡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何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

被告鸿和建设公司承建友谊桥加固整治工程期间,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区养护段未发现该安全隐患,未切实履行公路养护职责,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区路政大队、区交通局未确实履行公路管理职责,疏忽公路安全巡查,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鸿和建设公司、区养护段、区公路路政大队、区交通局共同赔偿原告因何某、杨某死亡的丧葬费50466元、死亡赔偿金104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120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8710.57元、交通费2000元、生活补助费1890元、共计1712468.57元。

被告鸿和建司辩称:1、巴州区清江友谊桥被区养护段例行检查分析存在安全隐患,区交通局向区人民政府请示进行危桥加固,我公司在交通应急抢险库中抽签中标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与区养路段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而何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事发之时,友谊桥整治方案尚未确定,我公司没有权利和义务在友谊桥处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防范措施,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从巴中方向转弯后到封桥设施直线距离约60米,在封桥的来车方向设有警示,何某在正常行驶中采取措施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是何某未保持夜间行车安全所致,巴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且何某驾驶川Y×××××号与答辩人没有关联,故其相关责任应当由何某承担;3、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费用过高,部分项目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公路养护段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巴州区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死者何某负全部责任,故我养护段不是本案责任主体;2、友谊桥作为危桥施工整治,是严格按照程序在我区交通应急抢险库中抽签选定被告鸿和建司作为施工单位,实施封桥的行为和设置安全警示标示,均是被告鸿和建司实施,其责任应当由鸿和建司承担;3、我方已经尽到了监督管理职责,现场巡视均有工作记录,交通事故不是因为我们封桥的行为造成,而是由于何某的违章行为造成的,通过现场具体测量,事故发生弯道转弯之后可见道路桥梁的封闭设施,距离超过60米,这个距离是能够刹住车的,本次事故车辆不是正面撞在封闭的设施上,而是撞在侧面围栏,此次事故责任不是由封闭桥梁设施造成的,而是何某的疏忽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路政大队辩称:1、我大队依法履行对道路的巡查以及标示标志的巡查义务,也针对巡查情况提出了整改意见和对整改后的标示标志的设置情况进行了实地督查,督查标准交通标识标志设置符合规范,我大队不存在失职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2、本次交通事故经巴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全部责任,未将我大队列为当事人,也未认定道路具有影响安全通行的重大隐患,证明我大队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我大队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又以生命权纠纷提起诉讼,在无职能部门认定我大队存在失职以及失职行为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仅凭主观臆断认为我大队存在失职行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企图得到双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我大队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交通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2、我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何某与死者杨某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何家名系何某、杨某之子;原告***、宋文会系何某之父、母亲;原告***、何绍群系杨某之父、母亲。

S202线友谊桥的管理单位、监督单位为巴州区交通局,养护单位为巴州区公路养护段。由于S202线友谊桥成为危桥,2016年6月30日,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向巴州区人民政府提交《S202友谊桥危桥加固列入抢险救灾工程的紧急请示》:“建议立即封闭交通,将友谊桥加固列入抢险救灾工程”。2016年7月1日区养护段要求鸿和建设公司对友谊桥进行了封桥,鸿和建设公司即对友谊桥设置封桥围栏、修建车辆通行便道。

2016年8月16日,何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川Y×××××号重型自卸货车搭乘杨某由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往水宁寺方向行驶,当日22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2线199KM+800M(小地名:友谊桥)路段时,驶入由被告区交通局监督、区路政大队管理、区养护段养护、被告鸿和建设公司进行危桥加固改造的施工桥梁处时,撞坏桥梁施工围栏及桥梁护栏坠于桥下,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何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7日死亡。

从2016年8月16日出事当晚现场照片看,维修的友谊桥头封桥设施长方形铁皮围栏,该铁皮围栏背后用钢管支撑,铁皮表面四周贴有条形夜间反光带;在立型铁皮围栏前面摆放有锥形警示筒;在桥梁与便道公路的交叉路口处立有一块小型警示牌,该四周也贴有条形夜间反光带。

2016年8月19日,原告及其家属到出事地点沿途查看并录制了影像资料,该影像资料显示:在去往友谊桥方向(巴州城区到水宁镇)距离出事地点约100多米处的公路右侧立有一块“前方施工,车辆慢行”的警示牌,在该标志的版面左边有一限速5公路的标示;在前方不远处立有一块“前方50米危桥施工强减速慢行”的警示牌,在距离施工地点不远处(距离无法确定)立有一块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牌,在友谊桥桥头封桥的铁皮围栏前的1.9米处树立有三块小型警示标志牌,仅一块警示标志牌的四周贴有条形夜光带;以上警示牌支架均未固定。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8月26日,巴州区人民政府十八届第41次常务会议将该项目纳入应急,要求立即整治”。2016年9月20日,区公路养护段为建设单位与鸿和建设公司为施工单位签订了《S202线巴州段友谊桥加固整治工程施工合同》,由鸿和建设公司对友谊桥实施加固工程。

还查明:原告何家名、***、宋文会以及死者何某、杨某均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其土地均已被征收;***、宋文会养育何某(本案死者)、何艳玲两个子女;原告***、何绍群居住在巴中市巴州区,养育杨某(本案死者)、杨伟两个子女。

庭审中,区公路养护段提供了2016年7月1日的《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记载:“巡查情况:友谊桥成危桥,处理措施:交通局、段封闭友谊桥、改道通行,处理结果:交通能顺畅通行、两头各300米处设有警示标志、提示标志”。但区路政大队提供的2016年7月1日《公路路政巡查日志》记载:“11:45分发现:四川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正在对友谊桥全封闭进行危桥加固改造施工,我队工作人员立即责令施工方完善改造路段的安全警示标牌及施工标志。在处理情况中记载:已向四川鸿和建设工程公司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时提供了巴区路政责改(2016)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责令你单位立即对危桥改造路段两段前后500米、200米、100米、50米、20米各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施工标志”,确保公路允许安全以及行人、行车灯通行安全。在被责令改正人签名及时间处写有:施工现场工人拒绝签字。但鸿和建设公司称:从未收到此《责令改正通知书》。

审理中,区公路养护段提供了2016年8月17日的《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记载:“巡查情况:友谊桥危桥,处理措施:桥面封闭、车、人走便道、标志牌齐全,处理结果:交通顺畅,标志齐全。在沿途设施:K199+450米一辆四桥货车凌晨时分驶下崖下,2人死亡,伤行道树3株、金属护栏4张、5根柱子。处理措施:上报路政和消防都到场处理”。但在区路政大队提供的2016年8月17日、18日的《公路路政巡查日志》中,没有对该交通事故的记录,在2016年8月19日的日记中记载:我队执法人员接举报电话,原省道S202线广开路K199+500米处(友谊桥)发生行车事故,损害公路路产,到达现场后(经调查)该事故属于2016年8月16日晚上发生;我队执法人员及局肖科长、养护段刘部长、施工方对该路段完善标志标牌。

庭审中,区公路养护段称:2016年7月1日实施封桥的行为和设置安全警示标示的行为,均是被告鸿和公司实施的,其费用在结算中一并支付。鸿和建设公司认为:在没有中标以前,我公司没有实施封桥、设置安全警示标示的义务,是区养护段要求我公司代为实施的,我公司代为实施封桥和设置警示标志后交由养护段管理和维护,故其后果应当由区养护段承担。

庭审中,原告认为:在距离友谊桥几十米的地方设置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牌是错误的,该错误标志给驾驶人员提供了错误信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而被告认为:该警示标志的设置不排除人为因素故意调向或者自然因素造成的。

休庭后,承办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友谊桥头封桥处2块小型警示牌的下缘距离地面的高度分别为约0.45米和0.60米,两块警示标志的高度分别为1米和1.4米。

休庭后,鸿和建设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在友谊桥设置施工围栏等设施的说明》称:1、设置围栏及建修便道是区养护段委托鸿和建设公司完成的,因尚未确定施工单位,故鸿和建设公司便交由区养护段自行管理和维护;2、“解除限速5公里”的警示标志不是我公司设置的。但该公司至今未提供“解除限速5公里”是其他人设置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巴中市巴州区交通局运输局关于将S202友谊桥加固列入抢险救灾工程的紧急请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巴公交(2016)第00029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公路路政巡查日志》、《公路日常巡查记录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

一、施工单位的责任:

1、S202线友谊桥危桥加固施工前期的封桥、设置警示标志

的主体是谁?

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关于2016年普通国省干线桥梁养护管理和安全运行年度报告》中:“2016年6月加固维修整治危桥一座(友谊桥)。2016年度我局通过定期检查后评定友谊桥为四类桥梁,由区养护段先行设置警示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上报我局修建便道,同时报区公安交警部门采取交通管制,对友谊桥实施封闭通行的措施。在桥头两侧设置醒目危桥、限载、限速标志,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道路安全畅通。”该报告明确了区养护段在友谊桥施工前,先行设置警示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的义务和职责,但养护段又将该项工作交由鸿和建设公司完成,庭审中鸿和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警示标志设置、防护措施是否明显、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标准,一般认为是足以使普通人采取通常的注意而避免损失的发生,即施工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能为普通人在通常情况下所避免。“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还包括有作为但消极作为的情况,即虽设置了标志但不能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的安全防护作用。这些标准和措施需足以保证一切在施工地点正常活动、通行之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所以虽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当未达到足以保证他人安全之程度者,仍要承担对注意义务的赔偿责任。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脚手架、通道口、桥梁口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安全标准及使用导则》中规定:标志牌的设置高度,应尽量与人眼的视线高度一致;悬挂式和柱式的环境信息标志牌的下缘距离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2米。从出事当晚的照片以及出事后第三天的录像、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鸿和建设公司虽在友谊桥施工地点设置了部分安全警示标志,但设置警示标志不规范,经休庭后现场勘验表明:友谊桥施工地点警示牌的下缘距离地面仅约0.45米和0.6米,该警示标志未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同时,安全警示牌应设置在明亮、光线充足的环境中,如在应设置安全警示牌的位置附近光线较暗,则应考虑增加辅助光源。友谊桥处于公路下坡急转弯下方约50-60米的山坳里,夜晚封桥设施处光线暗淡,在此设置的警示标志不明显,应当增设辅助光源让过往司乘人员和行人能明显看到施工障碍物和路况,鸿和建设公司所设置的警示标志不能足以引起他人的注意;且在友谊桥的施工地点,鸿和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进行的临时封桥设施系用钢管支撑铁皮围栏构成,所采取的安全措施不能起到正常的安全防护作用;特别是在距离施工地点不远处的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是错误的,该标志错误的提示过往车辆已经解除限速5公里,与何某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鸿和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20%为宜。

被告鸿和公司以:“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牌不排除人为因素故意掉向或者自然因素造成的”为由进行抗辩,但审理中被告未举出右侧公路边设置的“解除限速5公里的标志牌”系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造成的证据,且被告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管理单位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者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1、区公路养护段是否尽到养护管理义务?

区公路养护段既是S202线友谊桥的建设单位也是养护单位,也是该路段的具体管理单位,在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关于2016年普通国省干线桥梁养护管理和安全运行年度报告》中也明确了被告区养护段在施工前先行设置警示标志和禁止通行标志的义务和职责,但养护段又将该项工作交由鸿和建设公司完成,养护段和鸿和建设公司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内容有明确规定和要求,即应当明确鸿和建设公司制作的警示标志牌数量、警示内容、制作标准、设置位置;同时养护段不仅应当对鸿和建设公司制作的警示标志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验收,而且还应当对警示标志设置的地点、设置是否正确予以监督、验收、管理;审理中,区公路养护段虽提供了《公路日常巡查登记表》,但表中记载的“标志齐全”,但与区路政管理大队提供的《公路路政巡查日志》相互矛盾,不能免除上述法定义务;鸿和建设公司错误的设置警示标志,作为建设单位和养护单位的区养护段未及时发现和予以纠正,不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为宜。

2、区公路路政大队是否尽到巡查、监督、管理义务?

同理,公路路政大队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就是实施公路巡查、依法查处违反路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及设置维护建成公路的标志标线。鸿和建设公司设置了错误的警示标志,被告区公路路政大队在巡查中未予发现,未尽到充分巡查、管理义务;审理中虽提供了《公路路政巡查日志》以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区路政大队未提供已经送达给鸿和建设公司的证据,也未提供对鸿和建设公司督促整改的证据,其法定职责不是签发一张《责令改正通知书》就能免责,故路政巡查大队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5%为宜。

3、区交通运输局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

同理,区交通运输局是S202线友谊桥的管理者,其管理职责不仅是将任务分配给其他单位,还要履行监督、管理其他单位的履行情况;区公路养护段、区路政巡查大队、鸿和建设公司在友谊桥危桥整治工程中均未尽到法定义务,而作为管理者的区交通运输局并未对上述单位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故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责任比例为5%为宜。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之亲属何某系成年人,在夜晚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注意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6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

一、何某的相关费用;

1、丧葬费:25233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故为26205元X20年=524100元;何家名生于2015年10月29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7年,***生于1952年2月28日,其被抚养年限为16年,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为19277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由于何家名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7709元(19277元X17年),合计为851809元。

3、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每人3天3人计算,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

4、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

合计为898442元。

杨某的赔偿相关费用:

1、丧葬费:25233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2015年四川省城镇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故为26205元X20年=524100元。

3、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每人3天3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即900元。

4、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

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为宜。

合计为:5707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851809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500元,小计为878442元;杨某的丧葬费:25233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9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500元、小计550733元,合计1429175,由被告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5835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赔偿原告142917.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告71458.7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71458.75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赔偿原告10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赔偿原告50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5000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原告何家名、***、宋文会、***、何绍群负担10170元,由被告巴中市鸿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90元,由巴中市巴州区公路养护段承担169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承担847.5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交通运输局承担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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